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毅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丁○○
被 告 邵成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被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毅源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邵成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洺督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負責人,丁○○為丙○○之侄女, 並兼毅源公司之行政助理;甲○○為「邵成有限公司」(下稱邵成公司)負責人 ,乙○○則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負責人。丙○○、丁○○二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利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臺北供電營運 處(下稱臺電北供處)辦理「九十二年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下稱輸電電纜 工程)之機會,與邵成公司負責人甲○○、洺督公司負責人乙○○,共同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並基於犯意聯絡,以其他方式之言詞合意均不為投標,由丙○○、 丁○○二人製作毅源公司參與前揭招標案之投標文件,且推由丁○○負責製作邵 成公司、洺督公司名義之投標相關資格文件,由其決定進而填載投標價格文件等 ,交由甲○○、乙○○蓋妥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完成投標文件之製作, 再由毅源公司分別提供前開工程之押標金等款項至邵成公司、洺督公司於「臺灣
銀行三重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取得以上揭銀行為發票 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支票二紙充作邵成公司、洺督公司之押 標金憑據。同年五月十三日,在臺電北供處「輸電電纜工程」第一次開標期日, 丙○○、丁○○、甲○○、乙○○四人故意將前揭三家公司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列印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亦未派員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臺電北供處標案 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丙○○、丁○○、甲○○、乙○○又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口頭合意謀使邵成公司及洺督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該工程第二次開標期日,丙○○、丁○○二人復循前揭分工模式,製作 邵成公司、洺督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及邵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洺督公司部分因 準備不及未及提供押標金支票),另指派不知情毅源公司電纜工程部經理曾立忠 、行政助理詹麗蘭分別至投標會場,代表毅源公司、邵成公司出面參與投標、開 標手續(洺督公司因未提出押標金支票致喪失競標資格,丁○○並未覓人充作該 公司代表),是開標當天僅有毅源公司、邵成公司二家通過資格標審查,終由實 質上僅一家決定價格之毅源公司以三千百零二萬零九百十五元得標,前後僅九日 之重新招標期間,毅源公司即獲取逾其第一次投標價格二千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 十五元之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萬餘元)不當利益,影 響決標價格正確性。嗣代表邵成公司出面開標之詹麗蘭,為丙○○指派代表毅源 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該輸電電纜工程案與臺電北供處締約,經該處承辦 人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及乙○○於本院審訊中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及毅源公司行政助理詹麗蘭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毅源公 司係由機電部門經理曾立忠代表前往投標,其則依毅源公司負責人丙○○指示代 表邵成公司前往台電公司參與前述標案,至於為何代表邵成公司並不清楚,開標 現場除其代表邵成公司及曾立忠代表毅源公司參與,另一公司也參與投標但未派 人到開標現場,而由毅源公司得標,後因悉台電公司對前述招標案有所懷疑,丙 ○○即叫其前往三重市○○街邵成公司與甲○○見面,商討若有相關單位追究此 採購案,應如何應答,若追究則表示其為邵成公司員工代表該公司參與前述標案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證人即毅源公司電纜工程部經理 曾立忠於調查局證以:毅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曾二度參與台電公司台北供電 區營運處九十二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採購招標案,第一次投標過程並不知 悉,第二次由丙○○指派代表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參與投標,共三 家廠商投標,詹麗蘭則代表邵成公司到場投標,押標金事宜均由丁○○負責,而 該次標案最後由毅源公司以最低價三千三百零二萬九百十五元得標等情(見偵卷 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證人即臺電北供處承辦人周爾凱證陳:系爭工程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舉行第一次公開招標,參標廠商有毅源、邵成、洺督公司,因 三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列印詳細價目表及資源計表,故宣布廢標,復於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舉行第二次公開招標,參與廠商與第一次同,由毅源公司最低價得 標,決標金額為三千三百零二萬九百十五元。毅源公司由代標代表曾立忠到場,
邵成公司則為詹麗蘭,洺督公司未附押標金,喪失投標資格,亦未派員到場,決 標後邵成公司押標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詹麗蘭領回,毅源公司押標金則 是五月二十八日,由詹麗蘭代該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亦由詹麗蘭領回,始發現 可能涉有圍標情形等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投標資料,包括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表、押標金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 行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 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丙○○為毅源公司負責人,甲○○為邵成公 司負責人,乙○○則為洺督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毅源公司 、邵成公司及洺督公司,則應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人認 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故意不為投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規定,於行 政院原始提案說明「尚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使不能投 標者,爰於第三項明定處罰之」(見立法院編印「政府採購法案」第四十一頁) ,後於立法院一讀時,始加入構成要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諸當時討論 以「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 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 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見立法院 編印「政府採購法案」第七百九十四頁),由此可見,必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投標後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能該當本罪。今被告 等係謀議故意不為投標,並非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無法投標,且既無投標 ,亦非所謂開標正確與否問題,所為僅是其等為圖影響決標價格之不為投標行止 ,是檢察官適用法條,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合意不為投標及獲取 不當利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四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其等 所為嗣為沒收保證金,所生危害非鉅,且與公訴人協商後被告丙○○向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二十萬元、被告丁○○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捐款十萬元、被告甲○○向上開二社會福利機構各捐款五萬元、被告乙○○ 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十萬元,有收據五紙附卷可參,並為被 害人台電公司沒入保證金及諒解(有台電北供處電纜分隊分隊長陳世傑經檢察官 訊問無訛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協商之量刑結果暨犯後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於已
向社福團體為相當程度捐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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