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15號
TPDM,93,訴,41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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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非欣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之員工,且未在該公司領有 任何薪資,竟與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移請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先由 甲○○將其國民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商銀)客戶服務中心之某職員佯稱甲○○係欣德公司之 員工,而利用該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填寫該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後(「申請人暨同 意書人簽章」欄未簽),隨即由該客戶服務中心通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00號之萬泰商銀中和分行,使該分行誤信甲○○係欣德公司之員工,為有固定 收入之人,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現金卡。乙○○於接獲准予核發現金卡之通知 後,隨即於同日通知甲○○至該分行處,由甲○○持其國民 書上之「申請人暨同意書人簽章」欄補簽,並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李怡靜領取 現金卡後,即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日止,連續以該現金卡至提款機領錢之 方式,向萬泰商銀詐借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現金(不含法律費用、債權 登記費用、帳戶管理費用等,起訴書誤繕為二萬九千元),而與乙○○朋分花用 。
二、甲○○與乙○○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地,偽造甲○○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欣德 公司領有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電腦所列 印,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欣德公司任何印文)私文書後,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五號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向該銀行職員佯稱欲貸款購車,而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甲○○之國民 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在欣德公司工作,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而核准 借予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甲○○隨即以該款項購得車號CH ─二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分文未還即逃逸無蹤,國泰世華銀行始知受騙。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 即萬泰商銀中和分行職員李怡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 二號卷第一百十七頁),並有萬泰商銀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中和



字第0二九0二六五00九六號函附被告線上申請書、國民 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一頁)在卷可按;另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劉文耀於警詢時、邱文南於 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二頁),並 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偽造之欣德公司扣繳憑單(見前開 偵查卷第七頁)、購車貸款契約(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十二頁)、欣德公司九十年度員工名單(見 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在卷可稽;是依㈠證人李怡靜之證述、㈡萬泰商銀中 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中和字第0二九0二六五00九六號函附被告 線上申請書、國民
㈣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欣德公司扣繳憑單、購車貸款契約、車號查詢汽車車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 欺取財一罪論。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前於⑴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⑵同年九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院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被告所犯上開⑴、⑵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 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易科罰金繳納收據附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有前如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本身已無經濟能力,竟向銀 行以不實事項申辦現金卡及貸款,損及銀行之權益,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自屬不輕,且目前均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共犯乙○○所涉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惟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故就共犯乙○○所涉部分,另移請檢 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欣德電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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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