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政律師
劉立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與案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僑裕豐公司)周廖幸玉、廖玲玉、廖江水連、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與案外人何政廣間,因損害賠償准予參與分配民事事件,在本院涉訟(七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該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未經自 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冒用自訴人名義為和解當事人,並偽造自 訴人署押於和解書,嗣被告與自訴人間履行協議民事事件,在本院涉訟(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一) 狀中主張「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既已參與和解過程並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此有原、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及何政廣三方間簽訂之和解書可證」,將該和 解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四九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向本院提出一份具有自訴人乙○○簽名之和解書,且 該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以及提出該和解書為證,資為主要論據。復查,自訴代 理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結果,坦承前開和解書簽訂過程 「當時被告稱民事訴訟時都是由他負責的律師在接觸,因此在那件民事的和解上 面,同樣也是在律師代理的範圍內,所以才以當事人全體的名義去進行和解,我 們可以接受他應該是沒有故意去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可認前開和解書上自訴 人之簽名,係由委任之律師為達成和解而現場以當事人全體名義所簽訂,並不能 證明自訴人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以及被告明知偽造之文書而向法院行使等事實。 再者,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稱「本件純粹是民事債務的問題, 我們不再追究」等語,顯見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民事債務問題才發生對和 解書上簽名之誤解,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