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83號
TPDM,93,聲判,83,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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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LIE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被害人,自為其時受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使人得財產上利益之人。 又告訴人係指法律上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如前揭之該犯罪直接被害人),且 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人,倘並非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之人,縱有向犯 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實,亦屬告發而非告訴,於此情形下,該提出告訴之人因 非告訴人,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網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二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接受該處 分書,於同年五月廿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九號卷宗、本院收狀章戳等核閱屬實,先此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 二月九日代表御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授權聲請人製造銷售德國朋馳品 牌之服飾,並約定或由聲請人支付銷售商品所得淨額百分之十二,或由聲請人提 供授權商品予御麒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寄賣方式由御麒公司抽取零售價百分之 二十作為御麒公司之權利金,聲請人旋即投入大量資金進行準備,詎經向已登記 服飾品上使用朋馳商標之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查詢御



麒公司或中華賓士公司有無取得在服飾品上使用朋馳商標之授權,戴姆勒公司卻 覆稱並無授權御麒公司或中華賓士公司於服飾品上使用朋馳商標,致聲請人蒙受 龐大損失。㈡於前揭授權合約中業已明確記載被告獲得戴姆勒公司就服飾品所為 之商標授權,又合約中僅記載「經被告所屬公司書面核准即開始製造」,並未稱 需再向戴姆勒公司申請核准始得製造,被告另與均威公司、翡仕公司所定合約亦 均如此約定,顯見當時確無需再向戴姆勒公司申請核准始得製造之約定,並非失 誤遺漏,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偵訊時亦不諱言有取得授權,僅稱「找不 到授權書」而已,媒體亦報導被告宣稱已向德國朋馳公司「先行取得臺灣區代理 權」,衡情被告若未佯稱獲得授權,聲請人豈可能先行投入大量人力、設備、資 金,並同意支付御麒公司權利金,被告嗣後亦坦認有向翡仕、均威公司買回貨品 ,益證被告情虛理虧,證人郭聖喬更證稱寄送戴姆勒公司審核後長達近一年,均 未見戴姆勒公司決定如何處理等語,此情若聲請人知情,自不可能同意先行出資 準備,是不起訴處分書認授權合約內並未載明御麒公司有朋馳商標專用權或經戴 姆勒公司授權使用,被告亦未有此佯稱云云,顯屬誤解;㈢雖前揭授權合約中規 定「乙方(即告訴人)於製造任何授權商品前,應將所有計劃出現於授權商品中 之美術圖稿::送甲方(即被告公司)審核,乙方並應將每一授權商品之印製樣 品送交甲方審核,及至取得甲方書面批准始得開始製造。」等語,然此僅係被告 公司書面核准服飾花樣、款式,倘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之設計品質即得開始製造之 意,並非等同於被告公司需再向商標所有權人戴姆勒公司申請核准始得製造之意 ,原處分書本此約定,錯認即屬被告公司並未表明有商標授權云云,更係誤解。 是再議駁回理由顯有失當,為此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戴姆勒 公司就朋馳商標應用於服飾品設計、製造之授權,仍代表御麒公司與聲請人訂定 「Mercedes-Benz Jeans授權合約」,佯稱業已取得戴姆勒公司之商標授權,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於日後銷售前揭服飾品時支付御麒公司權利金等為其論據 ,然查:上揭聲請意旨指為被告施用詐術手段之授權合約之簽訂,係於九十年二 月九日由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分別代表御麒公司及聲請人為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授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係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開合約訂定之時,並未取得法人人格,不 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可能成為所謂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且聲請人嗣 後並無何支付權利金與被告或御麒公司之行為,亦據聲請人坦認無諱,是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縱認屬實,其被害人亦係該授權合約效力實質上歸 屬之人(如實際參與訂約之人),而非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聲請人,聲請人既非 被害人,又無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本無從就被告所涉 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提起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再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前開不起 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更無從再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原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之處分書未察,仍就聲請人所申告 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執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其自無權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求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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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