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63號
TPDM,93,聲判,63,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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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開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祥宇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 二六二四號發回續查,再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O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由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讓與契約前言及第四條規定相 互對照,可知雙方所訂讓與契約之交易標的,僅限於雲仙樂園內甲方之魔幻空間 營業點之讓與,絕對不包括本件訟爭軟體之著作權;又本件契約若涉有訟爭著作 權之讓與,特別是電腦軟體著作權之讓與,被告怎可能不特別要求在讓與契約中 記明?雙方讓與契約中自始既無讓與系爭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即未將系 爭軟體列入讓與契約之標的附表中,是以不起訴處分指:聲請人未與被告約定不 得複製系爭軟體著作權,故被告已取得著作權云云,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既然被告辯稱簽訂契約之真意包含系爭軟體著作權且其自信已取得著作權云 云,即應傳喚見證人吳良志到庭說明,詎檢察官竟捨此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 偵查階段即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缺漏,是原處分實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經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仍須以行為人有侵害著作權 之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自警訊至偵查時均辯稱:依雙方之規定其已取得訟爭電 腦軟體之著作權,因此才會委託李永強改作等語。蓋依被告與聲請人訂定之讓與 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聲請人)願意以五百元之價格,將原本所經營烏來 鄉雲仙樂園─魔幻空間營業點,包含攝影棚、攝影設備、電腦設備、轉印設備、 櫃檯,及其他為達營業狀態所必須之生財器具,雲仙樂園內魔幻空間商標使用權 、營業上各項技術移轉讓與乙方(指被告)」,而證人石嘉玲證稱:當時告訴人



點交之物包含電腦軟體之原始碼及執行檔,均在硬碟裡面(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 第四六三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證人李永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訟爭軟體原始碼 為證,而該原始碼有部分檔案最後一次修改日期是在九十年五月三日雙方訂立合 約之前,足見該原始碼並非被告或委託李永強還原所得、而係聲請人所提供無誤 ,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讓與之真意僅有魔幻空間營業點之讓與,而不包括電腦軟 體,則聲請人豈有將電腦軟體之原始碼提供予被告之理?再參酌被告委託李永強 將該軟體改作,與之所訂定之「數位影像合成與照相沖印系統研發合約書」第三 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乙方(即李永強)同意數位照相沖印系統之研發所產生 的著作權及衍生的技術皆歸甲方自始所有」,若被告明知其並未享有訟爭著作權 ,豈敢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將改作軟體之行為行諸於契約文字中?綜上所述,無 論聲請人是有意或無意將電腦軟體原始碼交付予被告,然其行為已使被告主觀上 確信已取得訟爭電腦軟體著作權,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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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