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記載:「拾獲蔡鴻裕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 臺北市○○區○○街一○三巷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LIG-八六○號車牌一 面」、「其所騎乘車號:GWK-九六五號(引擎號碼:四CW-○八六九八三 號)機車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警查扣,為能駕駛該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懸掛於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上。嗣甲○○騎 乘該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時,為警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通報單 、查獲贓物照片一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梅 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