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
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鴻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助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 二七巷四七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原名陳志雄)、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未曾受僱於鴻助公司工作,且未受領分文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某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虛偽登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丙○○、甲○○各向鴻助 公司請領薪資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併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 鴻助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列支出薪資 成本為三十四萬元,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鴻助公司八十八年度核定營業所得 稅為負數,不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中慧、丙○○、 甲○○、伍明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丙○○(當時姓名為陳志雄)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一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 甲○○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甲○○之父王家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一紙、鴻 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 同時行使丙○○、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想像競合犯 ,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 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扣繳憑單而填製不實之鴻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持該不實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鴻助公司八十八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行為人以公 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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