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572號
TPDM,93,簡,1572,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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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
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原係常備兵,惟在營期間因軍 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有期徒刑中經停役,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在國防部 新店監獄執行中,非屬現役軍人等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三一號三樓              (現另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已無軍人身分),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該監舍房內,因不滿當時擔任安全士官之楊皓淵,   於其依法執行戒管受刑人之職務時,拉動抽屜發出聲響,竟基於妨害楊皓淵執行   職務之犯意,翻倒楊皓淵當時正在使用之安全士官桌子,並徒手毆打楊皓淵,致   楊皓淵受有左腳踝、左膝、右手、右耳及上唇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皓淵之指訴。
   (三)證人簡玉林、朱崇賢、梁兆埼、王偉鈞林諺柏等人書立之報告書五紙。   (四)楊皓淵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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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