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號十二樓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為以從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按月扣繳彙整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時值經濟不景氣,公司財務吃緊,未 能全額發放員工薪資,明知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未向 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繳付大清樺公司應付之該公司應負擔員工健康保險費 用,為使員工便於向健保局換發健保卡,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公司 職員出具內容不實之員工及眷屬陳富娥、張雅婷、陳美文、廖玉貞、陳昌勇、陳 周春妹、菲可松、鄧貴珠、謝欣庭、藍高揮、王瓊璟、鄧宇佑、戴華祥、戴勤、 鄧徐甜妹及楊秀香等十六人業已由大清樺公司扣繳健保費用之證明書,使渠等持 向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費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林政松證述。
㈢投保單位代扣員工健保費證明書十一紙。
㈣健保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三五四三四號函附之大清樺公 司基本資料、大清樺公司前述時間所積欠之員工全民健保費之「投保單位應收未 收檔記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上開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受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認為其求刑尚屬 適當,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不得上訴。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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