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79號
TPDM,93,易,679,2004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三十四
            中華民國旅行證號碼:00000000000號
        甲○○ 二十五
            中華民國旅行證號碼:00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載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三六號)影本壹紙沒收之。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載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六號)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十 二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同年七月間在臺 北市景美夜市、臺北市火車站,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分別向渠等表示剛來臺灣無工作證將無法工作等語,詎乙○○甲○○即分別與 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年子、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甲○○各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中華民國旅行證號等相關資料,並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千元之代價,而由各該男子、女子分別據以 偽造表示許可乙○○甲○○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各載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三 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六號之文號) 影本各乙紙,乙○○甲○○旋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月三日,分持前開 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各乙紙,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二八○巷二 十七號之九鼎達餐廳,向不知情之餐廳負責人佟樂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應徵工作而出示行使之,佟樂華乃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月三日起,均 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雇用其等在上址從事打雜、洗碗等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前開餐廳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 ○、甲○○所有前揭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佟樂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各載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 三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六號之文號 )影本二紙,及被告二人之考勤表、中華民國旅行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臨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確係偽造,亦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職外字第○九三○二五九四八○號 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其等 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紙,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陳 菊名義出具之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該影本可有與原本相同之效 果,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分別與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間,各有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均各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後復各單 獨持以行使,其各與該成年男子、成年女子之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行使偽造公文書在臺灣地區違法工作之時間均不長,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紙,均係被告二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