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Toshiba T535i行動電話壹具(含SIM晶片壹片),沒收。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龍義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義德公司)負責人,丙○○則係豐基 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均係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丙○○受宏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陽建設公司)委託處理庚○○對於宏陽建設公司之債務, 甲○○則受杜武田委託處理己○○對於杜武田之債務,甲○○、丙○○兩人並互 相協助支援,即基於共同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之恐嚇犯行:(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丙○○帶同四、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臺北市○○○路○段七五巷二弄九號一樓庚○○所開設之公司,催討庚○ ○對宏陽建設公司之債務,經庚○○表示債務問題已另為處理後,甲○○此後 即每隔一、二個星期,即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Toshi ba T535i行動電話撥打至庚○○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庚○○稱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他死得很難 看、好日子過太久了是不是活的不耐煩、要他小心點、要給他好看等語,恐嚇 庚○○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甲○○ 更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庚○○稱「中間你若是再出什麼怪招有的 沒有的喔,那就到時候,我們是針對公司,我先跟你講一下喔‥‥我說你啦, 我說你這之間十幾天的時間啦,你若搞什麼怪招,那就到時不要說大家那個, 你瞭解吧」等語。甲○○復與丙○○率同其餘五、六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某時共同至庚○○前開公司要求庚○○還債,在庚○○拒絕與其等解決債務後 ,甲○○當場以電話聯絡委託人,報告他知道該如何辦了等語,亦藉此恐嚇庚 ○○。
(二)丙○○、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一○七號名為正眾實業有限公司的西藥房(下稱正眾公司),向己○○催討其 對杜武田之債務時,因己○○認債務問題有誤解而拒絕還款,丙○○、甲○○ 即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己○○稱:如果不還錢,要搬店內的貨物,直到還款為止 等語,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甲○○、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許,共同至正眾公司欲逼迫己○○還款,因己○○不在店內,除 交代己○○之妻丁○○轉知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到臺北縣三重 市○○路上某咖啡廳見面外,甲○○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丁○○恐嚇稱若不處 理債務會讓店沒有辦法開下去等語。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己○ ○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咖啡廳商談前開債務時,由丙○○對己○○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己○○恐嚇稱:至少籌二、三十萬再說,否則 叫人到店內搬貨,並要強押己○○等語,致生危害於己○○安全。嗣經庚○○ 、己○○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渠等有向告訴人庚○○、己○○索討債務之情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無任何恐嚇討債的行為云云。經查:(一)就前開被告甲○○、丙○○恐嚇告訴人庚○○犯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茲分述如下:⑴「九十二年 四月左右,一位自稱『豐基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叫『郭孟昌』(指被告丙○○ )的人帶了四、五個人到臺北市○○○路○段七五巷二弄九號一樓的公司找我 ,聲稱是受宏陽建設公司委託來處理此案,問我要拿出多少錢來擺平此事,我 跟他說在九十一年已和宏陽建設公司的張協理、黃明寶及蘇律師處理此案為何 現在還來找我,我不想與他們談,就打一一○報案」、「(問?郭孟昌是否有 再以任何方式糾纏你)他約每一、二個星期就打一次電話給我,威脅我若不儘 快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左右,一 位自稱是接受宏陽建設公司委託的郭孟昌集團的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時間拖 得那麼久,現在準備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我說為什麼要拿錢給你,若是要我拿 資料出來跟宏陽建設公司談,我很願意,憑什麼要拿錢給你,他就大罵『‧‧ ‧你是好日子過得太久了,活得不耐煩了,我會讓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我後 就掛斷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 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十四、十五頁);⑵「今年(九十二年)五月間郭孟昌( 即丙○○)帶了四、五個人來找我,那天我有報警,所以丙○○離開時叫我好 好處理,不然小心點。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甲○○以000000000 0電話打給我,問我要多少錢解決這問題。我沒有理會他,他撂下話說:你好 日子過太久了,是不是活得不耐煩?還說了三字經叫我小心點,要給我好看」 「丙○○和甲○○他們每一、二個禮拜就打電話來,說些恐嚇的話」、「(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丙○○和甲○○帶了八個人來,叫我開個數字,我還是不 答應,他當場打電話給黃明寶,報告他知道該怎麼辦了」、「因當天甲○○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發生衝突,我說我不吃他們這一套,他 說我好日子過太久了,要給我好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二五○、二五一、二六五頁);⑶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丙○○代表豐基公司到我公司找我要 談宏陽公司債務,之後都由甲○○和他一起來向我討取宏陽公司債務‧‧‧跟 我通電話的大部分是甲○○‧‧‧他打第一通電話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左右,他那通電話口氣很重,他要我馬上把債務還清,如果不還要讓 我好看」、「(問?你在警訊筆錄稱丙○○來了第一次之後,甲○○每隔一、 二星期就打電話給你威脅你不還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是的,我聽到之後覺得 很恐懼、很害怕」、「(問?你在警訊中另外提到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時被 告等人另外帶了七個人到你公司要你還款,他們當著你的面用電話聯絡委託人 說他們知道怎麼做,藉此恐嚇你是否如此)當天確實是有這件事,他有說這些 話,口氣很不好,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們知道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會 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甲○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打電話給庚○○兩、三次,因為我與丙○○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他有時在忙我就幫他打兩、三次電話,電話內容是在談債務的 事情,我可能有說過如起訴書所載的話在電話裡面告訴庚○○‧‧‧我有和丙 ○○一起到庚○○的辦公室」等語,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去 跟庚○○要債‧‧‧我們有好幾次去跟庚○○要債‧‧‧我有委託甲○○打電 話給庚○○討論債務的事情」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認告訴人庚○○前開指訴遭被告甲○○及丙○○恐嚇索討債務之情節, 絕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電話 通話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四二七號偵查卷宗 第八七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亦坦承該通話譯文的內容為其與庚○○之對 話內容,堪認被告甲○○、丙○○對告訴人庚○○確有恐嚇之犯行。(二)就前開被告甲○○、丙○○恐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犯行之部分,業 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杜武田 就叫綽號『吳先生』(指被告丙○○)、『小馬』(指被告甲○○)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等三人,到我店內向我要所放款出去的錢一百餘萬,我向該三名 該三名男子說:『我們不管,是杜武田叫我們來收款,如果不還錢,我們就要 搬你店內的貨物,直到還錢為止』,致我心生畏懼,第二次為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十七時許,同樣也是綽號『吳先生』、『小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等三人到我店內叫我還錢,因我未在店內由我妻子(丁○○)與他們接洽,該 三名男子說:『我騙他們,事情均不處理,電話也不接,並交代叫我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一家咖啡廳見面』,我並依 約赴至由綽號『吳先生』與我談,內容也是叫我還錢,且說至少籌二、三十萬 再說,否則即叫人到店內搬貨,並揚言要強押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九、 十頁)明確,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妻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有無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有,在我們西藥房裡,他 們來我店裡說要找我先生要談債務的問題」、「他們沒有說要搬東西,但是有 說叫我的店不要開了,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問?在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
時被告約你先生到三重咖啡廳談債務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這件事,我跟他說 如果不敢去,可以找朋友一起去」、「他們來店裡的時間不長,都是叫我先生 出面,如果不出面店就不要開了」、「只有甲○○,只有他說會讓我的店沒有 辦法開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屬實,而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因債務之事情到前開西藥房找過己○○ 而碰到己○○的太太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因債務的問題曾與 告訴人己○○在某咖啡廳碰面之情,堪認告訴人己○○指訴其遭被告甲○○、 丙○○恐嚇討債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此外,復有龍義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公司代表人確為甲○○)、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被告甲○○、丙○○確 實有以該支電話號碼就債務問題聯繫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 ○、丙○○恐嚇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甲○○、丙○○前開所辯,顯係推卸責 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次 數及對告訴人等暨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Tos hiba T535i行動電話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甲○○及丙○○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檢察官另聲請扣案之子彈一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查扣案之子彈一顆,依卷內之證據,與本件被告等之恐嚇罪並無關連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戊○○與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 、四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 共同至庚○○前開公司欲以人多勢眾脅迫庚○○還款,並於庚○○拒絕還款後, 當場以電話聯絡委託人,報告他知道該如何做了等語,藉此恐嚇庚○○;丙○○ 、甲○○、乙○○復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下午三時許至上址正眾公司,向己○○催討其與杜武田間之債務時,因遭己○○ 拒絕還款,即出言:如果不還錢,要搬店內的貨物,直到還款為止等語,恐嚇己 ○○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約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咖啡廳商談前開債務時,由丙○○出言: 至少等二、三十萬再說,否則叫人到店內搬貨,並要強押己○○等語,連續恐嚇 己○○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甲○○、丙○○、乙○○、戊○○及不詳姓名之男子 三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共同至正眾公 司,連續以人數眾多之勢逼迫己○○還款,致生危害於己○○及其妻丁○○安全 ,因認被告乙○○、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 二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戊○○亦與被告甲○○、丙○○一同至告訴人庚○○、己○○的公司討 債,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其等曾與被告甲○○、丙○ ○曾一同至庚○○、己○○公司,也知道要去討債,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四、經查:
(一)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和戊○○、丙○○及甲○○是有去庚○ ○辦公室,我和戊○○是在外面,是丙○○和甲○○進去辦公室裡面,我是知 道去討債,但是我有進去看一下,我看到他們在談價錢,沒有吵架,己○○那 邊我和戊○○也有過去,我知道也是去討債,我有進去但是戊○○沒有進去, 事後來我們要走時才到的,他那時在當兵,當時甲○○、丙○○也是去討債, 但當天沒有碰到己○○,只有碰到己○○的太太,他太太說本票不是他們簽的 ,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去過庚○○那邊,但是我沒有進去辦公室裡面,我 都在外面顧車;己○○那次是因為我當天放假,我打電話問乙○○在哪裡,我 要向他借車,他說他在重慶北路那邊我才過去的,至於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和人家談債務糾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庚○○我記得我去過一次是跟乙○○‧‧‧西藥房我 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及告訴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都有見過,比較有印 象的是甲○○、丙○○,另外兩位可能沒有和我談過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九十二 年八、九月間有無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有,在我們西藥房裡,他們來我店裡 說要找我先生要談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甲○○、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討債時被告乙○○、戊○○有 一起到庚○○、己○○公司之情,可認在被告甲○○、丙○○到告訴人庚○○ 、己○○公司討債時,被告乙○○、戊○○確實有一同前往。(二)固然被告乙○○、戊○○確實有與被告甲○○、丙○○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公
司,惟復參諸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坦白講我對乙○○、戊○○沒 有什麼印象,還有其他三、四個人在現場,每次都來四個到六個,有來找過我 好幾次,他們有講恐嚇性的話逼我還錢,都是丙○○、甲○○恐嚇我」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是否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 )都有見過,比較有印象的是甲○○、丙○○,另外兩位可能沒有和我談過話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丁○○證述「只有 甲○○,只有他說會讓我的店沒有辦法開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戊○○僅係到場,並未實施任何恐嚇之 行為。再者,被告甲○○、丙○○並供承渠等因受委託才出面處理告訴人庚○ ○、己○○債務問題,是被告乙○○、戊○○雖一同到告訴人庚○○、己○○ 公司,因與被告乙○○、戊○○並無任何關係,即被告乙○○、戊○○亦無出 言恐嚇討債之必要。最後,從告訴人庚○○、己○○及證人丁○○等之證述, 均僅係指訴被告甲○○及丙○○出言恐嚇,故尚難僅以被告乙○○、戊○○一 同到告訴人庚○○、己○○公司,即認被告乙○○、戊○○有共同參與恐嚇犯 行。此外,甲○○、丙○○以前揭電話為恐嚇行為時,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實被告乙○○、戊○○在場或有犯意聯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人認 為乙○○、戊○○為電話恐嚇之共同正犯,仍乏證據得以證實。(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欲憑以推論被告乙○○、戊○○前開參與恐 嚇犯行,尚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戊○○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論被告乙○○、戊○○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無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