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肆包(總重叁貳點肆玖公克)、煙捲拾肆支(總重叁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叁拾捌顆(驗餘共淨重玖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各淨重捌點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愷他命肆瓶(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愷他命空瓶貳瓶及切割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先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四十號其經營之好萊塢服飾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總重三二點四九 公克)、大麻煙捲十四支(總重三點四七公克);後又基於同前販賣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某DJ PUB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二小包( 各淨重八點五公克、零點零六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六瓶(四 瓶總淨重三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空瓶二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藥錠三十八顆(總淨重十點三四公克,不包括綠色藥錠一顆零點三公克) 。甲○○除少部分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錠毒品欲供自己施用外,將上開販 入之毒品藏置在前開好萊塢服飾店內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幹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總重三十二點四九公克)、大 麻煙捲十四支(總重三點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三十八顆(公訴人誤 載為MDMA,不包括另外四級管制藥品綠色一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 分別淨重八點五公克、零點零六公克)、愷他命六瓶(四瓶總淨重三公克,二瓶 為空瓶)、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切割刀一支等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搖頭丸三十九顆、罐裝K他命四瓶及吸食器為伊所購買, 供自己施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大麻四十公克、大麻煙卷十四支、K他命一大包及電子秤、分裝袋、分裝 瓶、切割刀等都是綽號「阿龍」者送貨送錯了,寄放在伊這裡。皮包內之帳單是 朋友拿皮包及吃飯等伊先付錢,再向他們收錢。伊不知道他們的本名,也忘記聯
絡電話,都是他們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通聯記錄之B)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與0000000000號(即通聯記錄之 A,另案被告郭萬金使用)之通聯內容記錄,A稱:「喂,「阿榮」喔,我「 萬金」啦!」,被告:「嘿,我到家了!」,A:「你到家了喔」,被告:「 嘿!」,A:「我老三有沒有跟你說!」,被告:「有啊!「小小」要一塊嘛 !」,A:「兩塊,他說叫我拿兩塊」,被告:「你過來拿啊!」,A:「你 現在在哪裡?」,被告:「在家啊!」,A:「店裡那邊喔!」,被告:「嘿 !」,A:「那我到峨眉跟武昌喔!」,被告:「你到‧‧‧好啊,你到中華 路鴨肉扁那邊等我!」,A:「中華路?」,被告:「上次那邊等我!在那個 武昌街口!」,A:「武昌街口‧‧‧好!」;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A: 「已經到了」,被告:「把車開進裡面」;後又於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九分 ,A問被告:「那邊巧克力有沒有切好的」,被告答稱:「這邊切好的只有一 塊」,A問:「能不能在那邊切」,被告稱:「家裡有人在,不方便切,要A 自己拿回去弄」;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被告:「要A自己走進店裡到 二樓」,A稱:「忘了B哪家店?」,被告:「店名是好萊塢。」,有上揭通 聯紀錄譯文及被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偵查卷可 稽(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五九號),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內容。其 辯護人辯稱:巧克力是日常食用食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巧克力指的是大麻,切成塊狀類似巧克力等語,再由上開 通聯紀錄內容,A向被告要求之巧克力僅一塊、二塊,且需要切割,因家裡有 人在,不方便切割等情觀之,與一般公眾所週知之真正之巧克力通常不需要大 費周章切割,亦不會因家裡有人在而不方便切割,亦無僅為一、二塊巧克力而 電話聯繫後並開車去取之理,證人乙○○之證述與通聯紀錄之內容及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辯護人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應係與對方 聯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身上皮夾、口袋內查獲之小紙張八張及名片一張,其上記載之文字 內容,有「小豪0000-000、4/4、2件500、4/6付、4/6、2件500、半件150」 、「寬2450、2件250=500、半件150」、「亮、450+2件×50=100、1半件 150=150、3件250=750」、「阿聰250×16=4000、300×4=1200」、「小豪 3900」「米奇200」「小謝750」、「阿聰5200」等文字。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皮包內之帳單是伊朋友綽號「小豪」、「阿寬」、「志偉」「阿聰」等人於今 年陸續向伊拿皮包及吃飯等,伊先付錢,再向他們收錢。伊不知道他們的本名 ,也忘記聯絡電話,都是他們打電話給伊等語(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帳單是「阿寬」、「 志偉」「阿聰」向伊拿包包之貨,記下的帳,那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們出去吃 飯、大家平分,伊先付帳云云。惟由上開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何種品牌 、型號、尺寸、上衣、裙子或褲子等相關服飾之用語,亦無吃飯地點、餐廳、 小吃、金額、人數、應分攤之金額等與吃飯付帳有關之隻字片語,反而多為二
件、半件、一件二五0、半件則為一五0、數量等文字,且被告既與他人吃飯 或訂貨多次,應有相當之認識程度,被告卻連對方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供,足證被告所辯為虛偽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再被告為圖卸責,其就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中原供稱:搖頭 丸三十九顆、罐裝K他命四瓶及吸食器為伊所有,是在敦化北路DJ PUB 買的,搖頭丸、K他命是伊自己要吸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毒品是在網 路訂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其於本院羈押審查 時供稱:大麻四十公克、大麻煙卷十四支、K他命一大包及電子秤、分裝袋、 分裝瓶、切割刀等都是綽號「阿龍」者寄放在伊這裡,他把這些東西用紙袋裝 起來放在伊這裡,他說出去一下,後來就沒有回來了(本院聲羈案卷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再改供稱:搖頭丸、K他命是伊自己要 吸食。其餘是「阿龍」送貨給伊的時候送錯了,伊有請他再來拿回去云云(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對綽號「阿龍」者係寄放或送錯貨先 後供述矛盾,且毒品在犯罪市場之價格昂貴,多以公克計價,倘被告非基於販 賣毒品之意圖而販入,綽號「阿龍」者焉有將毒品夾藏在服飾內,或寄放(送 錯)而急於不取回之理,況被告對綽號「阿龍」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無法提供調查,顯見被告有意隱瞞,足徵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平均一個月一次,每次 數量為一或二顆,K他命零點五公克。最後一次是十二月二日施用搖頭丸半顆 ,K他命約零點五公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其於本院羈押審查時 亦供稱:搖頭丸兩個星期或一個月吃一顆,伊沒有上癮,現在不想玩,所以吃 的比較少,K他命跟搖頭丸一起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 被告自己施用之數量不多,然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毒品有:大麻煙草四包(總重 三十二點四九公克)、大麻煙捲十四支(總重三點四七公克)、藥錠三十八顆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外綠色一顆為四級管制藥品,總毛重二一點六七公 克)及愷他命二包(分別淨重八點五公克、零點零六公克)、愷他命六瓶(其 中二瓶為空瓶,四瓶總淨重三公克),扣案毒品之數量顯已超越被告供自己施 用之數量甚多,益證被告購入毒品之意,絕非僅係供自己施用。(四)又扣案之煙捲十四支(煙捲總重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四包(總重三二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二一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 第0二000五七0八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三五頁)在偵查卷可憑;扣案 之藥錠三十九顆,分三種型態,黃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 重九點六六公克,取零點五七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九點零九公克)、暗紅色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取零點零九公克供鑑 驗用罄,餘零點五九公克)、綠色一顆檢出四級管制藥品成分(淨重零點三公 克,取零點三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白色粉 末貳包(分別編號B1淨重八點五公克、取零點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八點四公 克;B2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一公克),及 罐裝白色粉末六瓶(二瓶為空瓶,四瓶總淨重三公克,取零點四九公克供鑑驗
用罄,餘二點五一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在本院卷可憑。
(五)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販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意圖,除少部份供 己施用外,顯然係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核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 批、切割刀一支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第四條第二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大麻 煙捲十四支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某DJ PUB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包、六瓶及甲基 安非他命藥錠三十八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其先後二次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因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販入,並非購買後始萌販賣之 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所為關於扣案小紙張(帳單)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否認 本件犯行,且與本件相隔數月以上,尚難認該部分與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兩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 無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以經營合法商店之方式掩護販賣毒品之犯行,屬 於智慧型犯罪,破獲不易,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國人健康甚鉅、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四包(總重三十二點四九公克)、大麻煙捲十四支( 總重三點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三十八顆(驗餘共淨重九點六八公克 ,公訴人誤載為MDMA),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批、K他命空瓶二瓶、切割刀 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分別淨重八點五公克、取零點一 公克供鑑驗用罄、餘八點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取零點0五公克鑑驗用罄 ,餘零點零一公克)、K他命四瓶(總淨重三公克,取零點四九公克供鑑驗用罄 ,餘二點五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除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之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 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件犯罪無關、藥錠一顆( 綠色)僅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已因鑑驗用罄及 上開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部分,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