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52號
TPDM,92,訴,1152,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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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一0號五樓矽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解任)、美國High Conne -ction Density,Inc.(下稱美國HCD公司)董事及宏民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另行審結)則係美國 HCD公司董事長。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卯○○、辛○○共同商議、決定 ,預計募集美金一千萬元,在臺灣設立矽連公司,從事高頻電路版與IC之封裝 、測試、行銷及高密度電子連接器之製造等業務,並由美國HCD公司提供技術 支援,矽連公司則支付等同於美金三百萬元之技術股股票予美國HCD公司,以 為研發技術移轉之權利金。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卯○○開始籌備設立矽連公司 ,預定發行六千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並向己○○、午○○等發起人 募集,被告卯○○同時要求各認股人每認募一股需繳納十三元,其中十元匯入上 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矽連公司帳戶,另三元則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宏民公 司帳戶;被告卯○○既利用各認股人匯入宏民公司帳戶之資金,以宏民公司之名 義,向矽連公司認募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做為支付美國HCD 公司技術股權利金。矽連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成募集六億元資本額,並於 同年十月間正式營運;被告卯○○、辛○○二人均未實際出資認股,而係以宏民 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矽連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矽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矽連公司虧損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預估至八十九年四 、五月期末,矽連公司之現金餘額分別僅剩二千八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一 百六十五萬九百三十九元,且該公司所安裝用以測試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R DX2200乙台測試機器,因故障率偏高,使用率僅達百分之五十,即便以每 月滿載生產,其Rambus產品每月最高產能僅十萬片,預估八十九年下半年,出貨 總量亦僅六十萬片。另矽連公司所生產之Rambus產品,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 獲華碩等公司認證通過,尚無法順利接單,是其營運及資金調度,已出現窘狀。 詎被告卯○○、辛○○均明知上情,為籌措支應矽連公司運轉資金,竟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先以不實之預測資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矽連公司八十九年 度第一次之董監事會議,向與會董監事誇稱,八十九年度預計可生產Rambus一百 零六萬片,年營業額可達一百零二億二千一百萬元,稅前淨利十六億三千八百萬 元,每股可獲配利十元以上;九十年度營業額可達四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萬元, 營業利益八十二億二千三百萬元,每股利預計可配二十元以上云云,另以需要購 買土地廠房、第三季購買二條SMT生產線、第四季購買乙條SMT生產線及乙



台RDX2200測試機器配合量產為由,要求辦理現金增資六億元,發行新股 六千萬股,每股以四十元溢價發行,同時補申辦股票公開發行,致在席董監事無 異議同意辦理現金增資。被告卯○○於董事會同意增資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財 務長乙○○○以前開不實之預測資料為據,製作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於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偽稱:(一)預計八十九年度營業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一百萬元, 稅前淨利十六億三千八百萬元。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預計一百 零六萬片(公開說明書第十三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二)預計九十年度 營業額為四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萬元,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六 百零五萬七千片,營業毛利九十二億零一百萬元,營業利益八十二億二千三百萬 元,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七頁)云云,並於同年八十九年四 月間,連同「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等資料,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矽連公司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 函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報生效。隨後,被告卯○○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刊印前開不實公開說明書併交付予認股人,對外公開募集資金,迄同年六月二 十四日完成募集,共計向己○○、午○○、告訴人丁○○、戊○○、庚○○、玄 ○○、天○○、戌○○、甲○○○、亥○○、酉○○、未○○、地○○、壬○○ 、癸○○、申○○、宇○○、寅○、子○○、宙○○、李韻珊、巳○○及亞都麗 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募得二十四億元資金,而卯○○、辛○○及宏民公 司,則均未認購新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卯○○於矽連公司董監事 會議,宣布當期營運虧損高達三億五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經與會 董事己○○提案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矽連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營 業收入僅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始悉前開公開說明書之預測產量、年營 業額、盈餘預估值等,均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有同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戊○○ 、庚○○、玄○○、天○○、戌○○、甲○○○、亥○○、酉○○、未○○、地 ○○、壬○○、癸○○、申○○、宇○○、寅○、子○○、宙○○、李韻珊、巳 ○○及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翁明顯徐航健、己○○、乙 ○○○、丙○○、午○○、辰○○、丑○○之證述,佐以矽連公司投資股東名冊 、經濟部商業司函、矽連登記卷、矽連公司主管與持股名單、矽連組織架構、矽 連員工名冊、HCD公司之股東名冊、信託契約書、工業局退稅函、矽連公司之請 款單、矽連公司之匯款單、授權書、本票、HCD文件匯入匯款通知、技術合作生 產契約、矽連公司八十九度第一次董事暨監查人聯席會議程錄、矽連公司申報增 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公開說明書、矽連公司年度第四次董事暨監查人聯 席會議程錄、第一聯合會計師檢查報告、查核工作底稿、矽連公司八十九年度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請書及證期會函、矽連公司之現金增資公開說 明書評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矽連 公司簽呈及Schlumberger公司致矽連公司函為其論斷之依據。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依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



金增資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如非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即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而如非 有價證券之募集,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現金增資 ,之所以印公開說明書,主要係為依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補辦公開發 行之用,故於該公開說明書封面即載明編印目的;「增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 ,且發行新股之對象係員工及原股東,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部分,則擬請董事 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可見矽連公司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而非對「不特定人 」招募,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即無違反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而犯有 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又Intel公司自 擬於未來個人電腦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故當時全世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 之遠景,亦認為Rambus記憶體勢必成為市場主流。矽連公司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 Rambus記憶體遠景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並致力從事建廠作業,陸續 購買組裝生產Rambus記憶體之相關機器設備,以投入Rambus記憶體生產。而為了 能掌握市場先機,擴充產能以因應市場對Rambus記憶體之需求,以購置生產相關 現金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矽連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新股之並虛偽不實或詐騙情 事。詎Intel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政策轉變,表示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 之單一規格之晶片組,使DD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 重大打擊,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營收目標,此非矽連公司八十九 年五月以前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自不得謂公開說明書 內容虛偽不實或有何隱匿等語。
四、經查,本案所指之公開說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有卷附之公開 說明書一本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二之證據二十),是該公開說明書內容 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而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七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 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故修正前證交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 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中有關 「募集」定義,應指修正前證交法第七條之規定之情形,然查矽連公司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該次發行新股之發行條件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之(二)增 資發行新股:5.發行條件係:「 (2)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暫訂價格新台幣40 元,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保留9,000,000股(15%)由員工認購外,其餘 51,000,0 0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員工 及原股東放棄認股部分,擬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核與證人即原矽連公司 之財務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增資募股:「員工的部分是全數認足, 原股東的部分,有一部份撥給法人,也全部認足,原股東的部分,他們的額度他 們都要,但是要求要照他們提出的名單撥給名單上的人,我們也依照他們的要求 辦理,這部分我們認為是原股東認購。只有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沒有參加增資



,而陳瑞聰部分則由董事長個人洽特定人認足,是一名股東認購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相符,可證矽連公司係向「特定人」 招募股份,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 第三十二條規範之內容。矽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既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三十二條 法規範之對象,自無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是公訴人指被告 涉有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應屬無據。五、次查,公訴意旨雖指矽連公司之營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已呈虧損,且該公司安 裝之測試機因故障率偏高,預估八十九年下半年出貨量僅六十萬片,尚無法順利 接單,卻於上揭公開說明書偽稱預計八十九年度營業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一百萬 元,稅前淨利十六億三千八百萬元。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預計 一百零六萬片;預計九十年度營業額為四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萬元,Rambus記憶 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六百零五萬七千片,營業毛利九十二億零一百萬元, 營業利益八十二億二千三百萬元,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云云,然查:(一)、矽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二第四十頁、第一百七十頁),而就發  起設立時所募集之六億元資金運用情形,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矽連公司成立目的是為了產品的製造、生產,所以一些廠房、人事都需 要費用,至於八十九年五月剩下二千多萬元,這些六億元的資金,並不是不 見,而是變成為二億元的廠房,及二億元的機器設備,還有一億多元的技術 權利金,這些都是公司的資產,是在設廠之初的必要的投入。」,「有二條 SMT的生產線,一條是在八十九年二、三月購買,四月上線,這條產線調 整之後,在五月的時候,在購入另一條生產線,一條SMT的價格美金壹佰 萬元,因為RAMBUS需要測試機,所以我們有買一部先進的測試機,這 個測試機還有軟、硬體,是美金伍佰萬,是在同年的五月裝機。」等語,核 與證人即矽連公司執行副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前矽連公 司有二條SMT生產線及一部測試機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 判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之矽連公司財產目錄、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偵查卷三─三卷第十四至二十八頁),足見 矽連公司於設立後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開始設廠並準備製造生產RAMBU S之事宜,是起訴書指矽連公司之營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已呈虧損,預估 至八十九年四、五月期末之現金餘額分別僅剩二千八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四 元、一百六十五萬九百三十九元云云,顯屬誤認。(二)、Rambus記憶體是由Rambus公司所開發的一種高速串列式專屬記憶體介面/控 制技術,於
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下一代電腦平台所 需要的記憶體與晶片組技術,且此後不斷重申支援Rambus之態度,並積極推 動以Rambus為新一代記憶體的規格,Intel甚至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 記憶體製造商的會議中提議把數十萬片回收的820晶片組主機板的標準記 憶體改為Rambus記憶體。而當時其他記憶體廠商與威盛為對抗Rambus獨大之 狀況,亦共同推DDR記憶體作為產業標準,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可稽(見九十



年他字第八一0號二─二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二頁)。由於Intel力挺Rambus 架構,故當時全世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遠景,亦認為Rambus記憶體勢必 成為市場主流。美國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Stat Group於 一九九九年七月所為之「Ra mbus DRAM In Personal Computers」報告中 (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二─一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即基於 Intel 在其許多未來晶片組僅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堅定計畫下,預測在二○ ○二年之前,Rambus記憶體架構在PC市場之佔有率將會達到68%,而且基於 Rambus 記憶體在寬頻應用上的產品優勢,Cahners InStat Group也認為市 場將會被Rambus記憶體所掌控。再佐以證人乙○○○、辰○○(見本院同上 筆錄)、丙○○(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徐航健、陳瑞陳 瑞聰(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一0號二─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之證述,可知 Rambus記憶體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前是極有遠景之電子產品。(三)、矽連公司於設立後即與美國HCD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技術合 作生產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內(契約有效期間為五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止),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 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 、分析、建議等情,有技術合作生產契約影本扣案可證(見扣案證物編號十 二)。又矽連公司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UniversalInstruments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美國Universal Instruments公 司採購機器設備,有訂單、發票、機器設備進口報單影本可證(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二─一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八頁。再者,矽連公司之 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通過工研院電子所的電信測試認證 等情,有工研院工業服務執行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四四號二─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矽連公司既與美國公司簽訂 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 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已如前述,且查美國HCD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 y memory module with built- in-high-speed bus termination )」專利內容向美國商標專利局完成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核 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172,895之專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高頻電子 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 (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interpo ser forhigh 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ion)」完成專 利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264,476之 專利等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資料庫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 模組」、「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基礎連接器架構)」 之專利資料可參(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所提被證十二、十三、 十四),可見被告矽連公司在取得美國HCD公司之技術成果下,生產之高頻 產品,具有競爭優勢。且由右述證據可知矽連公司確自設立後即致力於 Rambus 記憶體模組之生產。
(四)、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土地所有人林堉璘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矽連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四億三千七 百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分三期給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 可證(見扣案證物編號四、十六)。而矽連公司第一期款是先以公司舊有辦 公室及機器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貸款,後兩期則以買受之土地過戶後向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貸款後給付之。該貸款於矽連公司增資後即以所取得之資金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 證述:「我雖然認為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四億三千七百萬六千六 百五十元向林堉璘購買文德段五小段一八一號土地,但其資金來源係向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所以有關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開 說明書揭露將以自有資金七億一千三百萬元在台北購買土地(一千坪)及廠 房,係經我計算本公司已支付四億三千七百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土地款,加上 預興建廠辦大樓款約需二億九千餘萬元,其所需時間為一至二年,所以,我 才在公開說明書上揭露將以自有資金七億一千三百萬元,在台北購買土地( 一千坪)及廠房等訊息」等情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一第九十八頁反 面至九十九反面),而矽連公司於購買土地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與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簽約興建廠房,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二─二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足證被告確有將矽 連公司增資之資金用於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
(五)、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預測係依同案被告辛 ○○與與行銷副總DIRKBROWN所提供的市場及銷售的預測,二千年 第一、二季是架生產線,所以不可能會生產,只是生產樣品送大廠測試,第 三季是三十四萬片,第是架生產線,所以不可能會生產,只是生產樣品送大 廠測試,第三季是三十四萬片,第四季預計是七十二萬片等情,經核與扣案 編號十五之證物內容記載相符。且其證稱:「那個時候我們希望有百分之十 是自有品牌,百分之九十是做代工,區別在於自有品牌要買料、組裝,而代 工不需要,十六顆一片,剛開始在調產能的時候,只有年產量陸拾萬片,所 以一季只能有十五萬片。所以第三季我們要生產三十四萬片的時候,需要三 條產線,到了第四季的時候,產能提升,可以年產量達捌拾萬片,這表示一 季二十萬片,我們要生產七十二萬片,就需要四條生產線,所以依此列推到 了二千○一年的時候,就有五、六、七條的生產線,所以這樣的計算,在二 千年的固定的資產需要七億五千多元,二年需要十四億元。在下一頁是一般 的管銷費用的支出,算出純代工的部分,每單位代工成本壹佰三十一元美金 ,如果自有品牌含有帶料的部分,成本則是每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美金,所 以二千年的損益表的預測裡面,第一、二季因為沒有產量,所以營收是○, 第一季的管銷費用是一億九千多萬元,這其中大部分是權利金的支出,其他 公司是分三年到六年攤平,我們公司比較保守,所以把它列為當季的費用, 第二季也沒有營收,當季的管銷費用是九千多萬元,第三季我們就前面的預 估,是三十四萬片,其中三萬四千片是自有品牌,那時候的市價是一千二百 元美金,而成本是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美金,代工部分是三十萬六千片,成本 是壹佰三十一元美金,我們的定價是二百五十元美金,而當時的匯率是三十



點八,換算出第三季銷貨收入有三十六億多台幣,銷貨成本有二十四億五千 六百萬元,我們的毛利是十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有一億一千多元是管銷費用 ,營業利益是十億四千五百多萬元。第四季也是相同的計算方式,銷貨的收 入有六十六億。」等語,經核與上述矽連公司購置機器設備、測試認證、購 買土地及興建廠房等情相符,足見八十九年第一、二季矽連公司確係在調整 產能準備量產,第三季量產顯非無據。至公訴人雖引證人丙○○於法務部調 查局之證詞指矽連公司之生產線以每月滿載生產,其RAMBUS產品每月 最高產能僅十萬片,預估八十九年下半年,出貨總量亦僅六十萬片云云。惟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當時問我每分鐘測試幾片,我當時 沒有帶計算機,所以是調查員幫我算的,是否有算錯,我不曉得。但是可以 依照秒數計算就可以知道正確的數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而依其所述每分鐘生產二十四片,一天運轉十六小時,每月三 十天計算,產值應該是每月約七十萬片,是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顯然有誤。 且證人證人證稱其於偵查中就調查局中所言予以更正,並稱「調查局一開始 是問是否機台有問題,所以不能量產,我說我到職的時候,測試機一開始是 問是否機台有問題,所以不能量產,我說我到職的時候,測試機台是沒有故 障,可以檢測,我是針對這點作說明。」及「使用率我沒有辦法回答,這是 生產單位決定的,這台機器沒有重大的故障或缺點,是可以達到測試的功能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是公訴意旨指測試機故障率偏高,每月 Rambus 之最高產能僅十萬片,應屬誤會。(六)、八十九年七月間Intel公司聯合其他記憶體廠商要求美國貿委會調查Rambus 反托拉斯案,並隨後政策大轉彎,Intel表示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 之單一規格之晶片組,針對Pentium4將推出支援PC133 DRAM的晶片組,以免 下一代CP 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記憶體而喪失市場,且因價格上不能與DDR 競爭,使DD 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故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 等情,有DIGITIME電子時報新聞報導影本可按(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一0號二 ─二卷第一二三至第一二七頁),亦據證人乙○○○、辰○○(見本院同上 筆錄)、丙○○(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徐航健、陳瑞陳 瑞聰(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一0號二─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證述在卷,足證 由於Intel力挺Rambus架構,八十九年上半年全世界均看好,而矽連公司在 編製公開說明書後,營收未達預期營收目標,顯為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 非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自不能遽認上開 公開說明書編制不實。
(七)、綜合上情,矽連公司之上揭公開說明書於編製時既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 情事,被告自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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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