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0號
自 訴 人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指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波司特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 ,係以波司特公司勞動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波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快字 第○九三一五○○○九二號函暨承攬郵件分揀契約等影本各一件、波司特公司在 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辦公場所照片八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波司特公司有二名股東,股東丁○○要求其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但股東乙○○不准其離職,並表示若其離職造成公司損 失需負賠償責任,其係按照股東乙○○之指示不准辭職要按正常時間到班工作, 乙○○告訴伊這是股東之間的事,她會去處理等語。四、經查:
㈠波司特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承攬臺北郵局限時收發 股郵件分檢工作,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臺北郵局行政大樓 一樓限時收發股,波司特公司對該場所有使用權,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快字 第○九三一五○○○九二號函暨承攬郵件分揀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從而自訴人對其位在臺北市○○○路 ○段一一四號臺北郵局行政大樓一樓限時收發股之辦公場所,係有支配、管理權 之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㈡次查,波司特公司之董事為丁○○,股東為乙○○,有波司特公司董事、股東名 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一)。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任職 波司特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臺北郵局行政大樓一樓快 捷科限時收發股辦公室,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律師函通 知解僱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核與自訴狀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復有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目 前還是波司特公司聘請的經理人,且直到九十三年一、二月仍有準時發放薪水給 甲○○,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就堅決請甲○○不可以離職,因為甲○○離職將使 波司特公司業務上發生很大的漏失,如果有損失,其要向誰追討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扣繳單位為波司特公司、所得人為甲○○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一)。足見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雖繼續至波司特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 一一四號臺北郵局行政大樓一樓快捷科限時收發股辦公室工作,然係基於證人即 波司特公司股東乙○○之要求及同意,且波司特公司仍有按月發放薪資予被告, 並非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上址波司特公司辦公場所,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彬、楊孝文,以證明其在上址辦公處所負責人事管理 及與臺北郵局接洽等業務,惟此待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尚無傳喚證人陳建彬、楊孝文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末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波司特公司僱用之勞工,並非經理人,其解僱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非適用公司法規定等語,惟此乃波司特公司與被告間關於 僱傭或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民事上糾葛,尚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 ,自訴人於此如有疑義,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居犯行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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