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
0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號張錦 標之臺北市第九屆里長競選服務處準備造勢拜票時,適逢另一里長候選人葉木麟 之隊伍遊街拜票經過張錦標之服務處前,詎丙○○因數年前與葉木麟之子戊○○ 間之互助會糾紛,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馬路旁,以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發音)公然侮辱戊○○。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罵告訴 人三字經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 與現場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有聽到丙○○以三字經罵 告訴人《幹你娘》?)我有聽到一個女人在罵。(令證人指認庭上被告丙○○, 是否即為此人?)我親眼看到她罵告訴人(幹你娘)(閩南語發音)等語;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我並不認識,我只看到她在發脾氣、在罵,有聽到她 在罵三字經,聽到丙○○與戊○○在吵架、互罵。當時距離丙○○約二、三公尺 ,丙○○有罵的很大聲,確實是她罵三字經。他們二個在互罵,丙○○一定是對 著戊○○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指 稱告訴人戊○○數年前曾倒她的會,二人因而互罵、雙方競選人馬並因此發生互 毆(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判斷,告訴人戊○○及證人丁 ○○○之證述堪值採信,是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證人周明星、沈志松、林駿民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看(應係聽)到 被告辱罵戊○○,惟證人沈志松稱其到現場只看到雙方人馬對峙,無看到被告辱 罵戊○○;證人林駿民稱發生衝突時其在辦公室等語;又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戊○○等語,惟證人乙○陳稱那時聲音很 雜,沒有注意聽;證人甲○○○陳稱丙○○當天有沒有罵人伊都不知道,伊都沒 有聽到等語。被告請求傳訊之上開證人或只注意雙方人馬對峙、或因不在現場、 或未注意聽或不知道,則其等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僅能證明證人個人 未曾聽聞,不足以作為反證證明被告未以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發音)辱罵 告訴人戊○○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犯行對告訴人
名譽造成之損害、其動機、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迄今未向告訴人 致歉或表示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