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丁○○
甲○○
被 告 丙○○自訴狀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決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二、本件自訴人丁○○、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等提 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 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等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友人賴淑娥介紹與自訴人丁○○相識,被告丙○○稱伊為三德建設公司之媳婦 ,因配偶即被告乙○○從事營造工程,資金週轉需求頗大,遂向自訴人丁○○商 議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伊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六號三樓住 處產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丁○○,自訴人丁○○不疑有他,遂同意借 貸,未料於辦理設定完成之同時,被告二人竟唆使賴淑娥於自訴人丁○○交付借 款前向代書告知先交付自訴人丁○○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土地建物謄本設定抵押 契約書,過二日再交付自訴人丁○○,自訴人丁○○未察有異而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四日前後撥款予被告二人,待事後自訴人丁○○向代書取回土地建物設定抵 押書時,竟發現自訴人丁○○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非前所承諾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再被告丙○○在辦理借貸之際,復佯稱因夫營造工程之需而欲送禮予政 府官員,遂向自訴人丁○○、甲○○各取走圓鑽一顆(重一點零一克拉)、圓鑽 一顆(重一點二五克拉)後即難以聯絡,待自訴人丁○○將前述因借款二百萬元 由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加以提示竟遭退票,自訴 人甲○○並提示先前被告丙○○向之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至此自訴人二 人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四、本件自訴人丁○○、甲○○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等 犯行,無非以其等之指訴,並提出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保管條(均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丙○○對於曾透 過友人賴淑娥介紹而向自訴人二人借款,且曾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二人之事實坦 認在卷,然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因 缺錢而欲借款時,賴淑娥問伊名下有無資產,伊告知賴淑娥業已設定一抵押權在 案,賴淑娥即說可為伊借到錢,伊遂將印章及權狀交付賴淑娥以辦理設定抵押權 予自訴人二人之事宜,其餘事宜均為賴淑娥與自訴人二人接洽,伊不知悉詳情, 應係賴淑娥傳達有誤,至於鑽石之部分,後來已與自訴人對過支票,確已兌現款 項,僅係自訴人二人未將保管條還給伊或作廢等語。被告乙○○則以借款及珠寶 等事宜均係渠妻丙○○處理,渠不知悉詳情等語為辯。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丙○○對於曾分別向自訴人丁○○、甲○○借款,並於借款時將支票 分別交付自訴人二人以償還或擔保借款債務,且以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 ○○○街六十六號三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二人,而用以償還、 擔保自訴人丁○○借款之部分支票確遭退票,交付自訴人甲○○償還借款 之部分支票亦不獲兌現等事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稽。而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被告丙○○所有 之前開房、地確已設定自訴人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訴人丁○○ 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無訛,自訴人丁○○雖稱當時被告丙○○所稱欲設定 與其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因此詐術行為而借款予被告二人云云 ,然就此自訴人丁○○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其此節指訴為真,參之自
訴人二人業已具狀陳稱「經自訴人與被告等二人多次洽談,始知自訴人與 被告因中間介紹人賴淑娥之傳話聯繫不當,而致生誤解,被告等二人並無 詐欺及侵占犯行‧‧‧自訴人對被告等二人確有誤解‧‧‧」等情(見九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刑事陳報狀),是自訴人丁○○前後之指訴不一甚明, 無法率爾認定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丁○○稱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自訴人丁○○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丙○○二人,且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且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稱: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被告丙○○向其調借一百萬元,並以一年為限共開了十二張票給 其,有兌現二次各十一萬元之支票(合計共二十二萬元),之後的支票才 沒兌現(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人甲○○稱 被告丙○○共向其借一百五十萬元,並開立十二張支票償還,其中二張支 票有兌現,共兌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後才開始退票,退票之後被告高潔 瑩一直有說要還錢,並還給其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後到了九十二年一月時 ,並說願意將錢均一併處理分期攤還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等情;又被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甲○○簽 立和解書,同時交付三十萬元予自訴人甲○○,此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稽;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嗣後就此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業已 達成和解,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二 人復均表示被告二人確有依約履行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二人顯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行為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向自訴人二人借款之初,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 糾紛顯屬民事糾葛,尚無從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 。
(二)被告二人被訴侵占鑽石之部分:
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保管條為據,然觀諸自訴 人甲○○與被告丙○○所簽立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和解書第五點業已載 明雙方保管事已釋清等語,且自訴人丁○○、甲○○復具狀陳稱被告二人 並無侵占犯行‧‧,自訴人對被告等二人確有誤解‧‧‧」等情(見九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刑事陳報狀),是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丙○○就此有關鑽石 買賣而衍生之糾紛,僅屬民事紛爭,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 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二人 陷於錯誤,復無侵占鑽石之情事,縱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二人應負民事責任,然究 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