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耀
訴訟代理人 楊雅菁
送達代收人 葉敏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歐野企業社即羅冠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百分之○.五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歐野企業社即羅冠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叁拾貳萬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野企業社即羅冠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 五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另約定逾期 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歐野企業社即羅冠 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叁拾貳萬元 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均
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訴外人歐野企業社 即羅冠華對原告所負如主文所示壹佰叁拾貳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 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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