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乙○○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及共同使用部 分之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由原告得標拍定買受,並 移轉登記在案。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而分管之編號第一號停車 位一個,係原告標受前開建物時隨同取得,詎被告竟無使用權源而占用前開車位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車位,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七三之二0、七六之九、七六之一一、七七之三、七八之五、七八之 二三、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二八、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六、八五 之九六、八六、八六之七七、八六之七八、八六之七九、八六之八0、八六之八 三、八六之八四、八六之八六、八六之八七、八七、八七之八、八七之九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同段四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三之一號地 下一層編號第一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立人購得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目前 仍於占有使用中,被告丙○並有時讓其配偶即被告乙○○使用前開停車位。(二 )原告欲投標買受系爭車位時,即須查明拍定物是否含系爭車位使用權,而非於 拍定後再對善意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停車位。故原告並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亦 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立人購得其分 管使用之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使用權,目前仍於占有使用中。(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公開 拍賣,而由原告得標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 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 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 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 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管理 機關等),應無疑問。
(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管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四八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自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座落於 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訴外人曾碧餘所有建物即建號四一 四四、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之房屋(含建號四 一四二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千分之三五),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 登記,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 五七八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編號一號之系爭停車位原係屬於訴 外人陳立人所分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汽車車 位名冊一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因前開專有部分與相對應之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碧餘,訴外人陳立人所分管之系爭車位,並未 因原告經前開投標取得前開建物而隨同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是依前 開說明,亦應認原告並未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為系爭車位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即不足取。
3、至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 正雄」所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一份,欲證明系爭一號車位係由台中市○○○ 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云云。然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本即不得審究;況該車位使用證明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與劉正雄於本院 結證所為證詞不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取。
(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係前開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法 律規定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人,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