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己○○
丙○○
戊○○
丁○○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婉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租金之訴,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所稱之因定期收益涉訟(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原告每月因調降所得之利益,以十年計算;亦即〈
00000-00000〉×12×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