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57號
TCDV,93,訴,1257,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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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加碼百分之一點零四碼(即百分之零點二六),共計九點二四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 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八 十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 五,加百分之零點二六,共計為百分之八點二一),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到場陳述之被告丁○○所為之陳述 及書狀所作聲明或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 規定,且所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均應酌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 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加碼百分之一點零四碼(即百分之零點二六),共計九點二四計算,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 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五十三萬九千四 百八十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 點九五,加百分之零點二六,共計為百分之八點二一),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 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 債務人也。查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加碼百分之零點二六 ,共計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事後隨原告嗣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即未 繳息,依是時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再加百分之零點二六,共計百 分之八點二一,依約定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率,尚於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 之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條文之規定云云,自非有據。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所訂定之借款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查被 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始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當時約定利率為百分之 八點二一,區分其於逾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分別按調整後利率之 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一(8.21%×10%= 0.821% )及百分之一點六四二(8.21%×20%=1.642%),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 ,銀行業關於違約金亦均如此約定居多,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 情形,認為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認被告 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尚嫌無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趙芳枝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另其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宣告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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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