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815號
SLDV,106,司票,4815,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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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許志遠
相 對 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賴松

相 對 人 林世豪
相 對 人 林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52,8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982,886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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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