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3年度,9號
TCDV,93,簡抗,9,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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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翰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元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相 對 人 星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間,於 臺中向相對人郵購購買其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訟爭產品,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訴訟 鈞院有管轄權,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將上開訴訟事件移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 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抗告人雖稱有向相對人購買訟爭產品,經相對人郵寄至臺中云云,並據其提 出信封為證。惟該主張業據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並稱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購買訟 爭產品等情,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信封所示,其上 蓋有「印刷品」字樣,顯非寄送購買訟爭產品之郵件,且既係印刷品,亦未能遽 憑認係寄送何郵件之證明,自未能憑認本院有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六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五六年台抗字第三 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於臺中向相對人郵購購買其侵害抗 告人專利權之訟爭產品,即相對人販賣行為已佈及臺中,臺中亦屬侵權行為地, 其既係向所主張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 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以本院就兩造所涉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 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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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