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7號
TCDV,93,簡上,27,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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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無權代理訴外人胡鳳玲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用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然因上開租用電話之行為已經上訴人所
代理之本人胡鳳玲否認,上訴人所為係屬無權代理,是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償還電信費用十萬零七百九十六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六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服務於全虹通信公司,擔任收發文件及外勤等
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訴外人胡鳳玲委任代
理申請電話裝機,然胡鳳玲卻於九十二年間告之被上訴人並未申請電話裝機,時
間長達六年,被上訴人才告知伊無權代理該申請案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不符代
理人資格,當時何以接受申請?被上訴人為國內最大之電信公司,伊係依據被上
訴人所規定之代理制度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在接受前開申請案件時,也應依規定
寄發通知單告知當事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查證,即以當事人之理由,
向伊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之制度瑕疵及疏失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且被上訴人既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寄發通知單予訴外人胡鳳玲,請其確認是否
有申請上開電話裝機,並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件,乃被上訴人竟從未告知伊此事
,致使伊未能即時調出僅保存五年之尚初由胡鳳玲所填載之產品預購單等有關文
件資料,以查核是否為胡鳳玲本人筆跡,俾確定代理人資格問題,故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本件損害責任。更何況申辦電話裝機屬於委託代為辦理行為,不符合民法
規定之代理要件,故不成立原審判決所謂之無權代理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已亦罹於二年或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伊爰為時效之抗辯,則被
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胡鳳玲代理人名義向其租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該等電話自八十六年九月
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
電話裝機申、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及催收經過記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胡鳳玲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申請租用上開電話,上訴
人所為係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電信費
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上訴人代理訴外人胡鳳玲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前開電話之行為
,是否屬無權代理,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申辦電話裝機屬於委託代為辦理行為,不符合民法規定之代理要
件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
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觀之原
審卷存之市內裝機電話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上記載向被上訴人
租用電話之用戶名稱為「胡鳳玲」,代理人則為上訴人,由此可見上訴人係以
訴外人胡鳳玲代理人名義,代胡鳳玲向被上訴人為租用上開電話之意思表示(
要約),經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受領,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以胡鳳玲名義
與被上訴人訂立該租用電話契約,是上訴人代訴外人胡鳳玲為租用前揭電話之
意行為,自已具備民法上所謂代理行為之外觀形態,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二)玆有疑義者,係上訴人究有無代理權存在,亦即上訴人係屬有權代理或為無權
代理。查證人胡鳳玲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詳原審卷第三十
七頁)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載明:「一、本人...確實未另行裝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二、本人曾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等情,其後復於原審到場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因身分證遺失申
請補發過身分證,伊在九十二年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中華電信告伊要給付電
信費用,伊就到中華電信申訴,該四支電話並非伊申請的等語明確,且據原審
法院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胡鳳玲確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遺失申請補身分證,亦有該所函送之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見證人胡鳳玲之證言,
尚非無稽,其顯已明白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向被上訴人租用前揭電
話。故縱使上訴人陳明伊代為申辦上開電話時,曾提出胡鳳玲之身分證,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當時僅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胡鳳玲身分證
正本與裝機申請書所記載之個人年籍、住居所資料是否相符,即當場發還上訴
人,並未留存該身分證影本;而上訴人本身亦未留存胡鳳玲之身分證等情,已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現今顯然已乏資料可供查對上訴人代胡鳳玲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電話時,
所提出供被上訴人查核之胡鳳玲身分證是否係胡鳳玲所遺失之身分證,亦無法
認定該身分證是否為真正或係屬他人偽造,從而,自無法僅憑上訴人代為申請
租用前揭電話時,客觀上曾提出「胡鳳玲」其人之身分證一節,即謂其必然有
代理權存在。復參以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胡鳳玲確曾授與其代理權
,則以證人胡鳳玲所為上開證言及所立具之切結書而觀,自難遽認上訴人有代
理權存在,是上訴人以胡鳳玲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前揭租用電話契約之
行為,即成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屬無權代理等情,顯非無
因。
(三)惟上訴人即使因欠缺代理權,致其以訴外人胡鳳玲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上
開租用電話契約,對胡鳳玲不發生效力,使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向胡鳳玲
求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合計十萬零七百九
十六元之餘地,而受有損害。然此有疑問的是,上訴人未經胡鳳玲授權,而以
胡鳳玲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該租用電話契約,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負
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代理制度之特點,在於法律行為本身與其效果之分離,亦即代理行為,純係
代理人之行為,但其效果,則法律顧及代理行為之社會目的,將其規定直接歸
屬於本人,其作用係以私法自治範圍之擴張或其補充為目的,蓋現代商業交易
活動頻繁,各人殆不可能事必躬親處理事,故在私法自治範圍內,如得利用有
才幹之代理人代本人處理其生活事務,自能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以發揚私法自
治之宏效,故適用代理制度時,與其注重權利之歸屬關係,毋寧著重行為本身
之意義,以決定其行為之效果,是代理關係之成立,自須代理人就其代理行為
有代理權,欠缺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不能將其效果
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為兼顧交易動之安全及本人靜的利益,視代理人與本人
間有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使無權代理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之無權代理,包
括表見代理及狹義之無權代理,前者因代理人與本人間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而
賦予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參照),後者則係指表見代理以外之無權代理,此等情形,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可分二面觀察:(A)本人與相對人間:無權代理行為,非確定的當然
無效,而係效力未定,若經本人承認,則發生代理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參照),若經本人拒絕,則自始對於本人不生效力;(B)無權代理人
與相對人間: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後,無權代理人與相對
人間,自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若經本人拒絕承認,則該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
生效力,在此情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無權代理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十條參照)。
(2)惟民法第一百十條所定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為何,殊有探討之
必要。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均認為該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
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
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
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
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
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
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
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查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任職於全虹通信公司,擔任收發及外勤(
例如:向被上訴人呈遞申請租用電話及裝設電信設備案件)等工作,當初係全
虹通信公司拿胡鳳玲之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始以訴外人胡鳳玲代理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申請時確有檢附胡
鳳玲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並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之與裝機申請書所載核對
後發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基於為全虹通信公司受僱人,執
行公司所交辦事務之立場,並憑胡鳳玲之身分證認定胡鳳玲卻有意授與其申辦
租用本件電話電信設備之代理權,而不知係他人冒胡鳳玲名義為之,實難謂有
何過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亦陳明有關裝機申請之手續為:若非本人親自申
請,則須代理人攜帶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核對,經核與裝機申請
書所載資料無誤後,即當場告知代埋人電話號碼及裝機時間,裝機完後,再以
掛號信件送達至申請人本人之戶籍地及裝機地點,讓本人確認是否確要申請裝
設電話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以訴外
胡鳳玲代理人名義提出上開申辦案件時,既曾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胡鳳
玲之身分證為形式之審核確認,且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復曾向胡
鳳玲之戶籍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二七號寄發內容為「貴戶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至本中心辦理市內電話第0000000號裝機已竣工,特致謝忱。為
免影響貴戶權益,請確認右裝機案是否確為貴戶申裝(如裝機屬實請不必回
覆),若非貴戶裝機者,請即持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蒞臨本中心辦理拆機手續,
謝謝您的合作」之通知單,惟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該通知單及信封附原
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斯時距離上訴人提出前開申請案,不過約
一星期時間,而訴外人胡鳳玲竟然已所在不明,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應會起疑
而再次向上訴人查詢確認其是否具有代理權,或係暫時提供電信服務,俾免自
己立於不利境地,乃被上訴人竟毫無所動,仍然繼續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自己
受有上開電信用費用無法向訴外人胡鳳玲求償之損害,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並
考量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根據及公平維持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利益之均衡,應
認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並無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執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所許。至被上訴人雖主
張裝機申請書上載明:「本項申請經本人查證,確係用戶委託本人辦理無誤,
若有爭執,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則訴外人胡鳳玲縱未委任被訴人申請租
用上開電話,依法亦應負其責任云云。然依該等文義而觀,其旨只不過係揭示
兩造若對上訴人有無代理權存在有所爭執,相對人主張無權代理人之上訴人應
負責任之時,不須證明上訴人並無代理權,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代理權存在一節
負舉證責任,並非謂上訴人定須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
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既不足採,
從而,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即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吳幸芬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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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