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49號
TCDV,93,婚,749,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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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謝永晨、謝秉葦、 謝沛諭謝秉穎四人,皆已成年。惟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復有重大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茲臚列如下:
⒈被告自婚後即無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且性喜賭博、花天酒地,平時不務正業 ,脾氣暴烈,屢屢向原告索錢花用,原告顧念夫妻情誼,一再隱忍而依被告所 求,或對外舉債,或將工作賺取之血汗錢,給予被告花用。 ⒉被告非但二、三十年來未撫妻育子,近年來,更由每月索討,變本加厲為每週  ,甚者每隔二、三日,即向原告索取萬元不等之金錢花用,如有不從,即死纏  爛打,折騰至深夜,使原告不得不給。
⒊被告二十餘年來不曾工作賺錢養家,均賴原告販賣魚貨,含辛茹苦持家養育子 女,被告甚至以原告給予之金錢,遠赴大陸買春尋歡,回臺後並時時以電話連 繫。
⒋被告常對外舉債,俟債主催討甚急時,則偷取原告之錢或金飾變賣,甚至要求 原告代其償還,並曾竊取兒子之金錢。
⒌被告屢勸不聽,始終不知悔改,令原告時遭人譏笑,羞愧難忍。原告曾表示願 支付相當之金錢,並將被告之母生前贈與之房屋返還登記被告名下,請求被告 同意離婚,無奈被告仍欲藉維持婚姻以達索錢之目的,不願輕易離婚,致原告 精神飽受痛苦,甚而引發高血壓。
  ⒍原告本期盼被告回頭及顧念子女年幼,而隱忍多年,苦心維持婚姻,卻徒勞無   功;長久以來,原告所受之精神及生理上之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 綜上,被告動輒向原告索錢揮霍,造成原告經濟上嚴重負擔,且被告對於家庭子 女不聞不問,顯然未尊重原告之人格,亦未盡對妻子子女之扶助教養義務。又人 與人之間本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更何況須終生相互扶持之夫妻間,被告不顧夫妻 情誼,使原告長期忍受精神與肉體虐待,已達不堪同居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再者兩造婚姻既生嫌隙,且被 告長年未盡扶養子女及夫妻間之扶助義務,婚姻中夫妻彼此信賴、扶持、照護之 基礎已因被告個人行為動搖,蕩然無存,婚姻之意義已盡失。又婚姻之維持,須 夫妻雙方互助相持,被告自始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對於原告辛勤持家育兒, 不知感恩自慚,反而終日無所事事,長期向原告需索,恣意揮霍,其行為足使原 告及子女蒙羞,是兩造間之恩義已斷,形式結合並無實益,主、客觀上已致重大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家庭經濟係原告負擔,原告又不讓其與子女溝通,故子女均偏袒原 告,渠等證言不實在。又債主討債及至酒家喝酒均係二十餘年前之事。被告願意 外出工作,亦曾至市場攤位幫忙賣魚,但因身體不好,原告不讓被告工作。被告 之電話留在大陸未拿回來,電話多是在大陸工作之友人所打,僅有一部分係被告 所打。對於原告提出其為被告償還債務之手扎,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提出 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二張為證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原告及 子女之扶助養育義務,終日不務正業,無所事事,非但由原告賺錢持家,甚且屢 向原告索錢揮霍,又在外舉債,令原告為其償還,使原告承重沈重經濟負擔,致 長期飽受身心煎熬痛苦,而引發高血壓病症等情,並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 細清單、原告為被告償還債務之手札、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 ㈠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謝永晨到庭證述:「原告在起訴書所陳述的內容,大部分都 是事實。有時候被告缺錢,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他,被告就一直糾纏,一直要 到原告拿錢給他。...而且有很多次債主到家裡來要錢。...被告曾經偷拿 原告的金飾去賣。被告是否偷拿子女的錢,並沒有充分的證據,但是我懷疑應該 是被告偷拿的。我認為兩造的婚姻已經難以維繫,沒有感情。會造成這樣的原因 ,被告應該要負責。我認為被告對家庭完全沒有盡到責任。我還曾經親眼看過被 告為了向我祖母要錢,將祖宗牌位打到地下。」㈡證人即兩造之次子謝秉葦亦到 庭證述稱:「我要陳述的內容,和謝永晨所說的完全一樣。」㈢證人即兩造之長 女謝沛諭亦到庭證稱:「我覺得原告很可憐。被告如果去市場,也是為了錢。自 小,都是原告在負擔家計。我在小時候,和我祖母在菜市場,我親眼看到被告為 了向祖母要錢,將整個魚攤都打翻。」㈣證人即兩造之三子謝秉穎亦到庭證稱: 「我認為原告在起訴狀所寫的,全部都是事實。被告對家庭沒有任何幫助,只是 不停地跟原告要錢。家庭經濟均依靠母親在市場工作。菜市場的攤位原本是祖父 母在經營,原告嫁到被告家裡後,都由原告在負責經營菜市場的生意。」等語( 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阻礙其與 子女溝通,故子女證言均偏袒原告云云。然兩造所生之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等 陳述多年來親自見聞之家庭生活經驗,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生活之真實狀況,且其 等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此與被告是否與子女由充分之溝通毫無關係。被告辯稱 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因其身體不佳,原告不讓其工作云 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惟觀諸診斷證明 書上之記載,被告係右眼視網膜剝離,致右眼視力較差,然左眼經矯正後仍可清 晰視物,並非全無工作能力,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提出照片三張為佐,陳 稱兩造感情良好,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然該照片亦僅能顯示兩造曾經相處 融洽,並不表示兩造婚姻目前無嫌隙。被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非但未體恤原告獨自一人工作負擔家 計之辛勞,反向原告需索無度,任意揮霍,且未達目的,即不斷糾纏折騰原告, 直至原告應允始肯罷休,使原告背負沈重經濟壓力,長期忍受精神痛苦,被告之 行止顯屬可歸責,致兩造摯愛基礎發生動搖,無復合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 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 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 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 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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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