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93號
TCDV,93,婚,693,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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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謝秉穎謝秉良二人,均已成年。被告於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自離家後,對 於原告母子生活未曾加以聞問,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迄今已十年,兩造婚姻顯已失 去夫妻患難與共同甘共苦之真摯意義,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地,均難期待婚姻 之繼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規定准 予判決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謝秉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曾 返家,且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 証,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謝秉穎到庭証稱:「我父親在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 ,和我母親大吵一架就離開家了,從此之後就沒有看過他的人,國中的時候,我 們有去找過父親,他說他不可能跟我母親復合,國中畢業之後就不曾看到我父親 ,逢年過節也都沒有回來,也沒有透過親友來關心我們,我從小就由我母親照顧 ,跟我母親那邊的親友比較熟,跟我父親那邊的親友比較沒有感情,我父親離家 後,都是由母親一人獨自賺錢照顧扶養我們,對於父母親離婚,我尊重母親的意 見。」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謝秉穎之證詞得知, 被告確已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顯已分居多年,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 無存,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 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單憑原告之標準(即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 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 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 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 八十三年間置原告於不顧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達十年之久,期間各自生活 ,而被告對於原告母子之生活未曾加以聞問,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夫 妻感情蕩然無存,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完整的家庭,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且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情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是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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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