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台中縣大 肚鄉○○路○段四二八巷二弄二十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兩造與原告子女全 家遷居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八巷十四弄五號現原告住所,原告並設籍於 該處所,而被告戶籍則仍寄其父親之戶籍下。詎婚後被告即不努力工作,經常三 天打漁,二天曬網之態度開計程車,且家庭生活費用全不負擔,甚且沈迷賭博、 喝酒、到卡拉0K玩樂,常常向地下錢莊借錢,動輒二、三天徹夜不歸,沒錢花 用始返家一趟,向原告強索金錢。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竟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 ,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 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子女蔡信弘。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子女蔡信弘到庭陳述無訛,此外,本院對被告設籍處 所「台中縣烏日鄉○○路九五巷一九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均遭寄存於管 區派出所,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經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兩造現戶籍地雖不相同,但依結婚後之共同居住處所,復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兩造與原告子女全家遷居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八巷十四弄五 號現原告住所,原告及其子女並設籍於該處所,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子女蔡信弘到 庭陳明在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然應以上開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八 巷十四弄五號為家庭生活中心地,並應以該住所為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 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