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9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黃碧娟
定代理人 樓
債 務 人 潘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61284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6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6128
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