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三一0─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無。
貳、陳述及證據: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曾以原告之夫林銘津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 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三一0─四地號 、面積五三0平分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實施查封(上開土地因分割共有 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已改編地號為台中市南區○○○○段三一0─三一地號 、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嗣被告應聲請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六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辦理,然該強制執行程序,迄 未終結。
㈡按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原告本人自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台中市東區台中 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二十五年,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 本院六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時所拍定取得,且原告 購買該土地之資金,係原告擔任教師因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用以購買上開土 地,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五條規定適用分別財產制,而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 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故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應係原告所有,而非原告之夫林銘津 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證據:台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市東區台中國民小 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 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
六號執行卷。(本院六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號執行卷,已依法銷燬)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一 件、台中市東區台中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 證人林銘津到庭證稱:「我與我太太結婚已經四十多年了,結婚時,我太太一 直在小學當老師,我經營藥房的生意,系爭土地的持分原所有權人林浩洋是我 親伯父的兒子,因為他的持分要被法院拍賣,我太太覺得可以買,她自己也有 錢,就去法院標下了,買的錢都是她自己賺的錢去付的,付了多少錢我也不清 楚」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及七十 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六號執行卷查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 有財產,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 變換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屬原告之特有財產,依法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而由原告保有其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七十二年度 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三一0─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 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