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42號
TCDV,92,簡上,442,2004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再確認甲○○就其持有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拾貳元部分亦不存在。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一審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積欠 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同額本票 交付甲○○,並提供台中縣烏日鄉○○段八九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 台中縣烏日鄉○○路九三0巷三七弄七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其後因丙○○清償四十萬元,甲○○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返還丙○○, 由丙○○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付甲○○,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係利息債務。嗣丙○○之妻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翌日即由丁○○○持該銀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 及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付甲○○,欲清償前開債務一百十萬元,惟利息七萬二千元 部分,甲○○要求須給付二十萬元,否則不願塗銷前述抵押權,丁○○○復於翌 日再提領二十萬五千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甲○○做為清償利息之用。是丙○○ 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務,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乃甲○○竟持該二紙 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三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丙○○強制執行,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七 年度執三字第七五0二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丙○○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 。對於甲○○之抗辯則陳稱:丁○○○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在於清償兩造之欠債, 丁○○○既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共計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怎可能只交付 一百萬元,是以從丁○○○貸款期日在兩造約定清償期日前一星期,丁○○○



款金額與如表所示本票金額相當,甲○○自承收到其中一百萬元等情,再參照錄 音譯文內甲○○承認收受一百三十萬元,已足認清償之金額應為一百三十萬元; 丁○○○並無向甲○○借款六十萬元之事;若丙○○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 日清償後,尚欠甲○○一百十萬元及利息,發票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或翌 日始為合理,豈有發票日仍為八十四年之理等語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一審被告)則以: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僅 持面額一百萬元之銀行本票據以清償,且其中六十萬元係清償丁○○○於八十五 年一、二月間借款之欠款,僅四十萬元係清償甲○○之欠款,兩造會帳之後,因 丙○○尚欠一百十萬元,始簽發同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 息本票予甲○○收執,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所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則係為表明所擔保借款之特定;丁○○○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三一四號給付和會金事件 審理時均自承欠款六十萬元之事實;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在丁○○○八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清償之後始簽發交付,丁○○○於前開給付和會金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狀、丙○○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調查時及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寄送予甲○○之存證信函中對於該票據債權數額亦均不爭執, 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兩造尚透過土地代 書賴基琛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約定退增值稅差額,甲○○僅分配其中十萬元 ,餘額則退還丙○○甲○○並於獲分配後依約將其中十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委 由賴基琛轉交予甲○○丙○○主張上開票款已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清償完畢 ,顯不足採;丙○○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張冠李戴、 剪接錯置之嫌,甲○○從未說過有收到一百三十萬元;在系爭執行事件二次分配 後,殘餘之債權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二元,本件票據關係之存否依客觀狀態已甚 明確,丙○○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貳、上訴範圍及聲明:
本件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確認甲○○持有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本票債權超過六十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丙○○其餘之訴,兩就各就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丙○○追加訴訟部分, 未據丙○○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下:一、丙○○上訴部分:
(一)丙○○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確認甲○○持有丙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於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甲○○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二、甲○○上訴部分:
(一)甲○○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丙○○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乃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甲○○,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二、甲○○業將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返還丙○○丙○○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予甲○○,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利息債務。三、丙○○之妻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持銀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 付甲○○,據以清償債務。
四、甲○○嗣後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丙○○強制執行, 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丙○○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前,是否已清償?在拍賣系爭不動產甲○○獲分配後,尚存之本票債權 為何?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在丙○○所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二次清償之後始簽發  ,且所表彰之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應全未清償。(一)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訴時,起訴狀已記載:「...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後因原告向被告 清償四十萬元,被告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另開一百十萬元本 票及利息七萬二千元利息本票共二紙給被告...」云云;提起上訴後丙○○ 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並陳稱:「(問:到底欠甲 ○○及還款之經過為何?)我是因為欠甲○○達到一百五十萬時,才簽一張同 額之本票,本票之發票日就是我簽本票的那一天,應該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我可以確定,我簽本票後約半年就拿四十萬元之現金還給甲○○甲○○ 就將原來的本票還給我,然後我再簽系爭本票給甲○○...」;「(問:既 然是事後簽系爭本票,為何發票日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為甲○○ 要我簽同樣的發票日這樣抵押權才不會重新設定一次」云云,是依丙○○之上 開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填載之發票日,並非實際上簽發本票之日期,應可認 定,丙○○關於:若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清償後,尚欠甲○○一百十 萬元及利息,發票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或翌日始為合理,豈有發票日仍 為八十四年之理云云等陳述,即無可採。
(二)丙○○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甲○○,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即甲○○)以招本人(即丙○○)轉簽六合彩(即吊牌)經會帳以 代墊一百五十萬元,迫發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抵付並提供烏日鄉○○段二八六 之一四一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門牌烏日鄉○○路九三0巷三七弄七號設定抵押 登記一百五十萬元...嗣經償還一百萬元之台中企銀一紙本票及現金三十萬 元計一百三十萬元...嗣台端之雅意,為挽回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虧損再簽轉 牌(即吊牌)之六合彩再虧損一百十萬元及台端代墊利息七萬二千元簽發二張 本票各金額抵付,深恐以未塗銷抵押一百五十萬元沖為二張本票一百十七萬二 千元抵押,因不能兌現迫本人走頭無路,不得已函開真相,請體恤本人困境, 從中調協台端未為虧損減少負擔,以杜訟累...」等語,此有甲○○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稽,是依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在其所陳由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代償一百三十萬元欠款之 後因尚有欠債始簽發,且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丙○○ 就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仍未清償,並希望甲○○能體恤其困境俾能減少損害 ,應屬明確,自難認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已因丁○○○八十五年 六月十八日(或翌日)之代償行為而歸於消滅。(三)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丙○○強制執行,丙 ○○收受裁定後曾提出抗告,其抗告理由僅表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賭債及利息 ,甲○○不得享有票據上所載權利云云,並未提及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清償 ;另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丙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期間,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聲請閱卷而查悉強制執行內容,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陳報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價額,於強制執行期間均未表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僅陳稱係賭債云云,此有本院調取之 各該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兩造曾透過土地代書賴基琛辦理自 用住宅優惠退稅,並由甲○○書立切結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尚不足清償 甲○○之債權,及約定所退增值稅差額,甲○○僅分配其中十萬元,餘額則退 還丙○○甲○○並於獲分配後依約將其中十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委由賴基琛 轉交予甲○○賴基琛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予丙○○九萬多元,此有甲○○提 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可憑,並據丁○○○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是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果若如丙○○所陳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或翌日)因丁○○○之代償行為歸於消滅,何以 丙○○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就該本票債權業已 清償消滅之事由,竟全未提出抗辯或異議,甚且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甲○○ 表明拍定價額仍不足以清償欠款下,尚配合甲○○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並 就退稅金額有所約定,殊有違常理,則參諸前揭情況證據,益足認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因丁○○○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或翌日)之代償行 為而歸於消滅,且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應全未清償。(四)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係在丙○○所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二次清償之後始 簽發,且所表彰之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前,應全未清償,則兩 造關於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翌日之代償金額,究係一百三十萬元 ,抑或一百萬元?償還之款項中有無包括丁○○○本身六十萬元欠債之攻防及 舉證(含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已與本 事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勿庸再行審酌。二、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甲○○在分配 受償之範圍內,本票債權應已消滅。
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雖全未清償, 惟甲○○既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本院執行處就拍賣所得價 金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分配由甲○○受償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 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係抵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另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七十三元抵充前開本票之本金,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則全未受償;其後又 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補行分配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抵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本票之本金。因此,甲○○在前開二次分配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表彰之 債權,應僅餘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仍全未清償), 甲○○在上開分配受償之範圍內,本票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之清償過程,爭執甚烈,且 歷經本事件第一、二審始查悉上情,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丙○○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丙○○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該 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而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十 八萬二千八百十二元部分,既已不存在,則丙○○訴請確認該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在前開已不存在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如附表編號一未 逾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及附表編號二部分),即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本票部分,僅判決確認超過六十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就前開丙○ ○請求有理由部分,容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丙○○ 上訴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及甲○○之上訴部分,經核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B   法   官 吳美蒼
~B   法   官 劉長宜
~F0
~T40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一 │84年12月26日│一百十萬元 │86年06月25日 │00000000│
├──┼──────┼─────────┼───────┼────────┤
│二 │84年12月26日│七萬二千元 │86年06月25日 │00000000│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