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 告 丁○○兼張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張松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丁○○、戊○○ 、甲○○○、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 丁○○、戊○○、甲○○○、庚○○○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縮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追加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同意此項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三─十地號建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 尺(實測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十三地號建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 尺(實測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共有。 詎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不顧原告之阻止,以因時效已取得地上權為由 ,擅自越界違章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擴大經營西藥行營業之用,占用系爭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系爭三-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與福音路交叉口 ,屬中華路及公園路夜市範圍,附近商業發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作為營業之用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 共計五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 月三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爰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請: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⑴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二-一地號土地雖有缺角情形,但數十年前該地 上房屋建築時,即無視該缺角之存在,而越界使用相鄰之系爭二筆土地。嗣被告 乙○○與訴外人張林秀汝,於八十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李梅治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七小段一-二二、二、二-一、三-十一地號四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段六五號之房屋。其二人買受上開房地時,依地籍線之情形,應已知 悉該六五號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一部份之情形,而原告丁○○為 張林秀汝之配偶,亦應知悉。之後張林秀汝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乙○○ ,被告就該六十五號房屋為整修時,係按原房屋位置建築,該六十五號房屋整修 完成後供被告經營之老順安西藥行營業使用,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重新開幕,但 原告等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始由原告庚○○○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建物 ,則原告未於被告越界建築時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 不得再行要求被告拆除房屋。⑵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中華路二 段六十七、六十九號),於五十七年建築時,就目前被告占用部分(即複丈成果 圖所示B、D部分),即未加使用,顯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容許系爭房屋使用該 B、D部分土地,而該六十七、六十九號房屋則使用被告所有二─一地號土地之 一部份。此種交互使用對方土地之情形,核屬租賃(最告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 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二筆土地B、D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正當。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份,就 收回之基地,並無法建築使用,但被告之房屋因此部分拆除,將造成漏水等重大 損害,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包括柱子,其拆除勢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乃權利行使之濫用,不應准許。⑷系爭二筆土地上, 門牌號碼中華路二段六十七、六十九號之房屋於五十七年間興建時,就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D部分不為使用,且與原告所有房屋使用共同柱,足以引起被告之 正當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今原告再為請求,有違誠信 原則,自不應准許等情置辯,聲明求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三─十地號建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實測面 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十三地號建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實 測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係原告等共有。毗鄰同小段二─一地 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二)台中市○○路○段六十三、六十五號之房屋,為被告修建供經營老順安西藥 房使用。該建物六十五號部分占用系爭三─十三號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系爭三─十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或有得阻卻原告請求 之事由應證明之。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本院審酌如下:(一)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不得訴請 其拆除建物乙節,是否可採?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知 越界情事,並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 之。故縱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仍不能謂 鄰地所有人為已知。且鄰地為共有未設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應認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為已知。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一地 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時,原告因界址不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實施複丈並釘椿, 始發現被告越界,原告即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復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乙節,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 己○○(為原告庚○○○之配偶)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才整地完成尚未搭建 建物,是在他們房子沒有蓋好前就聲請鑑界。鑑界結果出來,我們就有表示反 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 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等資料一份為憑,顯無非稽。被告抗辯原告等知 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無非係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
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三─十、三─十三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有缺角,數十年前即有 越界使用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丁○○之配偶張林秀汝,於八十年間共同 向訴外人李梅治購買坐落同上小段一-二二、二、二-一、三-十一地號四筆 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五號之房屋時即已如此,則訴外人林張 林秀汝當已知悉該六五號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丁○○為 張林秀汝之配偶,亦應早已知悉等情為憑。然查,證人張林秀汝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與被告乙○○共同買受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後來 被告翻建時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 從認被告抗辯原告丁○○為張林秀汝之配偶,應早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一節屬
實。況本件鄰地原為原告丁○○、張松雄(已死亡)、戊○○、甲○○○、庚 ○○○所共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鄰地共有人有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 提出異議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原告不得訴請其拆除建物云云,自無可 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二筆土地,與毗鄰二─一地號土地,有交互使用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為租賃,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物平面 圖一紙為證。然查,經核該建物平面圖示,僅足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上於五十七 年建造之房屋,並未蓋至該地號側邊斜角部分(被告主張係其目前占用位置) ,惟尚無從因此即得推論當時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有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何時如何為交互土地使用約定等節,始終未能 為明確之陳述,且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門牌號碼中華路 六七、六九號房屋有無占用二─一地號土地予以鑑測結果,為:上開實地建物 (台中市○○路六五(應係六九之誤,見本院勘驗筆錄)、六七號)牆壁與地 籍圖相符,僅屋簷滴水使用至中華段七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有該所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交互 使用土地之故,亦應有使用被告所有二─一地號土地乙節,乃屬無稽。被告就 其所辯交互使用土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基此抗辯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即無足採。
(三)被告又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資為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雖將 損及被告房屋之完整性,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被告抗辯其所 有之房屋將因拆除導致漏水等重大損害,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六十五號房屋旁,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十三 號之六樓公寓之安全(另有頂層加蓋一樓),惟本院就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 部分之建物,是否有損及該六樓公寓乙節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該中華路二段六十三號其結構安全應不受六十五號建築物局部拆除之影響,有 鑑定報告可稽,是於日後執行本件拆除時,除損及被告建物之完整性外,並無 損及他人建物而有違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起 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五十七年間興建時,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D部分即不為使用,且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共同柱,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 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然查,權利原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 特別慎重。就要件言,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 原則。是其與消滅時效制度不同點之一乃在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 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為主 張。本件原告陳稱其係於八十四年間經申請複丈結果,始知被告有越界之情形 有如前述;且查,原告丁○○、張松雄、戊○○、甲○○○、庚○○○乃係分 別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五十七年時 即有其所稱之B、D部分未使用,及與被告所有房屋使用共同柱之情形,則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如何興建,要與原告無關,實難僅以被告所陳之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坐落位置,即認原告有何特別之作為或其他特別事實存在,足使被告相信 原告不再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其此項抗辯亦不足採,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而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不 得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法定最高租額,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 為若干,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位於台中市○○路與福音路交叉口,屬中華路及公園路夜市範圍,附近商業 發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經營西藥房做為商業使用,依原告陳稱 隔鄰六十七、六十九號房房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按月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 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 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七月為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八 十九年七月為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 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八十九年申報地價二萬 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計算(26784x10/100X9 =24105),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原告上開主張計算之 基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八 元(26784x9x10/100x5=120528),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起,按年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起, 按年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