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65號
TCDM,93,訴緝,365,200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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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
九二00、一九二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示之「長鴻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公司名稱「長鴻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署押、印文及負責人「郭志隆」之署押、印文各壹枚,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名稱「長鴻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郭志隆」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 司業務員施欽水(另案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接洽,惟甲○○其時為水電零工, 並未任職於公司,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 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甲○○遂與 承辦業務員施欽水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施 欽水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 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 明書上,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甲 ○○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再由甲○○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前 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 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 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 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 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甲○○於借得 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 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 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 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與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陳



羿君賴金華王宥筌王緒宏江耀庭廖子淇張志鎮施欽水謝東峰左竹君、劉振華、許世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 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 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 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 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亦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 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 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 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按。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 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 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 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 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 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 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 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 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 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 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 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則屬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服 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 位)、扣繳義務人及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未任職,而不 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 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 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 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 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 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 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承辦業務員施欽水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 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 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因受中福公司詐騙 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 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 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 其所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 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 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 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員工 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自依法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之扣繳憑單上公司名稱「長鴻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印文 一枚,及如附表二之服務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 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 之服務單位或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 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業務員 │
│姓 名│ │ │ │ │ │行使日期 │
├───┼────┼────┼──┼────┼──────┼─────┤
甲○○│612000 │30600 │86 │長鴻事務│ 郭志隆施欽水




│ │ │ │ │機器有限│ │87.07.27 │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 負責人│ 證明日期│ 備 註 │
│姓 名│ │ │ │ │ │
├───┼────┼──────┼────┼─────┼───────┤
甲○○│組長 │長鴻事務機器│ 郭志隆│ 87 07.09│服務證明書 │
│ │ │有限公司 │ │ 87 07.09│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各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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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