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
號)及函
主 文
戊○○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之客戶聯貳紙及商店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與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多許,在台中市○○路與光明路口菜市場內,趁 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背在肩膀上之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內有丙○ ○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一張、中興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以丙○○之夫楊昌華為發票人,以台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一一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 百元,已蓋好印鑑,惟發票日空白之未完成支票一張)。(二)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街九十七號前,趁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號ZTL—五八七號輕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己○○ 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內插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所核發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該摩托羅拉牌C 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則於翌日至台中市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旁,以三百元之代價售予在該處擺攤之不知情男子。(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0一號甲○○經營之潔 屋洗衣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 電話(內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並於翌日至台中市市○ 路之中華電信公司旁,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在該處擺攤之不知情男子(與 前次不同人),因該SIM卡有鎖碼無法使用即丟棄於台中市○○路路旁。二、戊○○於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台中市○ ○區○○路三段三號陳安秋經營之金宏家銀樓,向陳安秋購買價值一萬二千零六 十元之金飾,並以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給付金飾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 ○」之署名,表示以丙○○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為手動 式刷卡,一式二聯複寫,一聯為商店自存,一聯為客戶自存),並將之交予陳安 秋而行使之,使陳安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金 飾交予戊○○,足生損害於丙○○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戊○○欲以同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盜刷給付其向 陳安秋購買之另一批價值八千三百九十元之金飾費用時,因無法取得授權而未交
易得逞。戊○○隨即前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十一號陳安國經營之金宏珍 銀樓,向陳安國購價值一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之金項鍊一條,戊○○並以前開竊得 之丙○○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盜刷給付金飾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表示以丙○○ 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為手動式刷卡,一式二聯複寫,一 聯為商店自存,一聯為客戶自存)),並交予陳安國而行使之,使陳安國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金飾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三、戊○○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台 中市民權郵政總局內,於前開竊得之未完成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使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整而偽造該支票,並以戊○○名義存入其在郵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提示而行使之。四、戊○○於竊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以無線方式使用該SIM卡撥打,而連 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因該SIM卡遺失而未再使用 ),盜用己○○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者而予以撥接,盜 用之電信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五、嗣經警方依甲○○失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己○○之指述,循線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七號三樓查獲戊○○行竊該 行動電話之犯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七號三樓拘獲戊○○ ,並查獲其行竊丙○○之財物而獲悉上情。
六、案經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告訴人己○○ 、證人陳安秋、陳安國等人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承租人資 料、支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客戶聯)、聯邦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徵信中心丙○○信用卡資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用 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
其夫丁○○罹患癌症,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第六節頸椎骨折,住院進行移 植手術,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其中客戶聯雖未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而商店聯部分,其 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信 用 卡 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一 91.04.00 0000000000000000 金宏家銀樓 12060元 二 91.04.00 0000000000000000 金宏珍銀樓 18068元附表二: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楊昌華 91.04.00 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20119 HNA0000000 西屯分行
附表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