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與趙韋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趙韋竹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 丁○○行經臺中市○里市○○路二三七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八八一-G E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停車在前址七-十一便利超商,進入店內送貨車窗未關之際 ,即攜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前開車 輛,以上半身由窗戶伸入車內,手持手電筒,著手竊取戊○○所有裝置於車上之 無線電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嗣為戊○○之妻丙 ○○發見,大喊「搶劫」,復為戊○○及上址七-十一便利超商之店長乙○○合 力制伏並報警處理,趙韋竹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丁○○嗣為到達之員警逮 捕並扣得分別為丁○○、趙韋竹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把、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證人戊○○所有之無線電機一台等情, 惟辯稱:伊為戊○○發現後,即將無線電機放置於戊○○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 之椅子上,伊竊盜行為尚未既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事發經過之證 人戊○○、高可君、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扣 案之手電筒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為證。又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證人戊○○ 所有之無線電機,並已將無線電機拿出車外,嗣為戊○○發現當場制止時,雙方 於拉址之際,無線電機始掉於地下乙節,業據證人戊○○、丙○○、乙○○等證 述在卷,足見該無線電機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二、公訴人固認被告竊得前開無線電機時,為證人戊○○發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與 證人戊○○發生拉扯、扭打,而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丁○○辯稱:伊為 證人戊○○發現之際,證人戊○○上前制止逮捕時,伊並無對證人戊○○施以強 暴,僅因證人戊○○欲壓制伊,並勒住伊脖子,為掙脫始與其發生拉扯,並未對 證人戊○○施用暴力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 ,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 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亦著有判決 可供參考。經查,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走上無線電要逃離,伊便 出手與被告拉扯,被告以一字起子要攻擊伊,被伊架開並將被告制伏云云(偵卷 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手上拿著車上之無線電,另一支手拿著螺絲起 子要跑,伊制止他,他先用手推伊,推開後還捶伊,被告跑,伊就追,約跑了五 十公尺,…伊追到被告把他壓在地上,請超商報警云云(偵卷第四十一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開始扭打時,被告拿著伊之無線電要來砸伊,伊問他為何拿 伊的東西,就邊打邊跑一直打到另一個路口,接近結束時,那時伊二人已打到鐵 路街那邊云云,「(問:何時看到被告拿出螺絲起子來)我不確定被告拿出什麼 東西,因為那裏很暗。」云云,「(問:他拿出螺絲起子時你如何做?)他拿出 螺絲起子時,我與店長乙○○已壓住他了。」云云(本院卷第六四頁)。是證人 戊○○先於警詢時稱被告拿螺絲起子攻擊,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被告 拿什麼東西,後又稱被告拿出螺絲起子時,已被伊及證人乙○○制伏壓在地上云 云,證人戊○○對於被告是否有拿螺絲起子攻擊乙節,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又 與證人戊○○合力制伏被告之證人乙○○證述:伊衝出來後就看到證人戊○○與 被告在駕駛座旁平行約一、二公尺處,證人戊○○拉住被告的手,被告想開掙開 ,伊就幫忙壓住被告的腳,壓住被告的地方就在伊店門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六 八、七三頁),核與證人高否君即證人戊○○之妻最先發見被告竊盜行為之人所 述:被告從駕駛座旁到被壓制的地點距離約一個車身長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 大致相符,惟與證人戊○○前開所述,追被告約五十公尺方制伏被告,或快結束 時與被告已追打至鐵路街那邊云云,有明顯之差距,顯見證人戊○○前開證述如 何制伏逮捕被告之過程顯有誇大之情,是尚難僅以證人戊○○所言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證人丙○○因當時很緊張,只關心伊先生戊○○之安全,對被告到底 做了甚麼事亦已沒有什麼印象而不復記憶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八八頁),且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戊○○逮捕制伏被告過程 之多數重要情節多稱不大清楚、不知道、忘記了、不確定等語或無法明確陳述其 記憶內容,顯見證人丙○○確係對於證人戊○○如何逮捕被告之過程不甚清楚, 自不得以證人丙○○不甚明確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乙○○相較於 證人戊○○、丙○○等人而言係事件之第三人,且於聽到證人丙○○大喊「搶劫 」後,立即跑出店外,而全程目睹事發過程,是應以其證述之過程較為可信。然 依其證述:當時戊○○送貨過來,伊在店內訂貨,人站在賣場,靠冰箱的位置, 離門市門口約五公尺,伊聽到戊○○的太太丙○○喊「搶劫」後,就馬上要店員 打電話報警,就馬上跑出這過程約五秒到十秒左右,出去時看到戊○○與被告兩 人都在地上,幾乎是平跪平蹲,抱在一起、一個要走,一個不讓他跑,他們兩人 是面對面,戊○○拉住被告的手,被告想要掙開,伊過來後就幫忙戊○○,壓後
面的腳,戊○○壓前面,被告並沒有出拳打伊,伊壓住被告時他是要掙脫,就是 腳一直踹,一直動,不過伊覺得他沒有特別踹伊,在伊出來到制伏被告之時間約 二十秒到三十秒左右,沒有看到戊○○勒住被告脖子的情形,一出來就看到他們 兩人在地上,戊○○抱著被告,被告要掙脫,伊就幫忙把被告按在地上,伊和戊 ○○壓住被告的地方就是在伊店門口而已,之後約過了五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 ,警察從他身上拿出一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語(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七頁)。足 見,被告僅於遭受證人戊○○、乙○○壓制時身體的自然擺脫扭動,或者因壓制 造成身體不舒服而生之掙扎行為,然此被告之行為,與前開所述積極實施暴行, 施用有形之物理力量行為,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 之準強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端為鋼鐵材質,客觀 上自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因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 屬相同,故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趙韋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謀自身 之不法利益,即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大,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分別係被告及共犯趙 韋竹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一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