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特約商店為臺中市加得利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壹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九樓之二十住處內,趁其高中同學丙○○前來訪視期 間服用憂鬱症藥物沉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八 八號其住處內,以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偽以丙○○本人 之名義變更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再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未經丙 ○○同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肚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彰化商業銀行所設之提款機,輸入所取得但無權使用之變更後密碼,偽以 上開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預借現金,使彰化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指示該自動提 款機給付金錢,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七R-七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加得利加油 站,向該加油站佯購汽油,未得丙○○之同意,持上開信用卡簽帳,並在該加油 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且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 之後的第二聯,持交給該加油站之員工,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 消費,使該加油站陷於錯誤將價值八百二十元之汽油給付予乙○○,而由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丙○○及臺中市加得利加油站等人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及刷卡加 油八百二十元,並在加油刷卡簽帳單上簽署「丙○○」署押一枚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信用卡係被害人丙○○交予伊使用,信用卡密碼亦是被害人丙○○同意伊變更 後去預借現金及刷卡加油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去被告家時,才得知被告先生才 過世半年多,被告哥哥口腔癌末期,被告說她剛出車禍,沒有錢去看病,口頭上
向伊借二萬元,因為伊與被告很久沒有見面,不好意思叫被告寫借據,伊才向臺 北朋友的母親借這筆錢,伊用臺北朋友母親郵局帳戶轉到被告帳戶,這才可留下 紀錄,確保伊的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三頁),並提出該筆匯款交易 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為林莊碧珠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各一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為證,由被害人對己 身債權保障如此用心,足見被害人對財務管理及交易安全保障態度謹慎保守,以 被害人此種個性,怎會將信用卡委由他人變更密碼及使用?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及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迭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六、七四、一○三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四、 三五頁),而被告亦供稱:伊與被害人係高中同學兼好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 宗第十四頁),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關係觀之,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則 被告辯稱有得被害人同意云云,要非無疑。
㈡被告乙○○對於如何取得上開信用卡密碼,先辯稱:被害人丙○○有將密碼寫在 紙上給伊,是她自己寫的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七頁 ),又辯稱:是被害人告訴伊的(同上卷第八四頁),經公訴人告以密碼係有人 變更後,旋改稱:伊在大肚鄉王田村家裏打電話向信用卡公司去設定密碼,被害 人在伊旁邊,她說她第一次借現金,信用卡公司要求設定密碼,密碼數字是伊想 的,伊有跟信用卡公司說伊不是本人,伊說伊是被害人的妹妺云云(同上卷第八 四頁),再經公訴人告以信用卡公司表示須確認本人後始給密碼等情後,又改稱 :是被害人授權給伊,被害人丙○○有寫基本資料給伊云云(同上卷第一○一頁 ),並提出之紙張一紙為證(同上卷第一○四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已非無 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伊和銀行做確認時,被害人在一旁與伊哥哥他 們聊天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一頁),則被害人若同意借錢予被告,大可 自行持上開信用卡提領現金後給予被告,何須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又何須委由被告變更預借現金之密碼?縱有變更密碼之必要 ,被害人當時在場,且神智清晰,以被害人小心謹慎之個性,為保交易安全,應 會自行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身分確認,又何須透過被告向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其妹為之?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紙張, 其上僅有記載一支室內電話號碼、一支行動電話及被害人於嘉義市之地址,而信 用卡公司進行身分比對查證時,除上揭資料外尚會核對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生日 等資料,此為上揭紙條所無,且該紙條經公訴人提示予被害人後,被害人陳稱: 係因許多年未與被告聯絡,才寫基本資料給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一○一頁),比對被害人與被告所言,自以被害人所言與常情相 符,是被告辯稱有徵得被害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曾經預借現金二萬元,在大肚鄉彰化銀行,預借時被害人 在場,她叫伊幫她領的,是在提款機領的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宗第六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去大肚鄉彰化銀行和伊姪子去預借 現金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八頁),且當公訴人當時指出其供詞前後不一 時,又辯稱:偵查中伊說被害人借伊二萬元是一起去郵局領的云云(參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四五頁),明顯和偵查卷宗之筆錄記載不符,被告供詞如此反覆,實難
認其有徵得被害人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跟被 害人說伊沒有錢處理車禍,伊出門時被害人說車子沒有汽油,叫伊去加油,伊說 伊沒有錢,被害人就拿信用卡給伊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第八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信用卡是當時向被害人借來加油的,因為伊 當時沒有錢,當時被害人是清醒的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七頁),則被害 人若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依常情應會與被告一同至加油站以親自 在簽帳單上簽名,豈有讓被告自行在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不符之署押 ?實有違常情甚明。再者,若被害人真係借上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用畢後 ,理應將此一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親自交還被害人,否則亦應妥善保管,方符常情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現在何處,伊放在家中茶几上,被 害人是否拿回去伊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一頁),是被告行為顯與 一般人借用他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之行為不符,益見被告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紙、友邦信用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丙○○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友字第九二一○二九○○○一函附之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彰化銀 行大肚分行提款機明細表影本、加得利加油站簽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 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 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 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 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 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又未經被害人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彰化商業銀行提款設備預借現金 ,復持上開信用卡至加得利加油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加得利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 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另公訴人認詐欺取財罪與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判上一罪關係,惟此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非同一 罪名,無法成立連續犯,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再上開竊盜、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且盜用被害 人之信用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惟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其 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加得 利加油站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已交付被害人加得利加油站 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無證 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至加得利加油站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紙,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該紙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因該張偽造之收 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