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15號
TCDM,93,訴,515,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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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蔡素惠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五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及多次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 向蔡明聰 (已死亡)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亦即屬於列管之仿美國SMITH&WESS 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一把及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四顆,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擅予持有該槍、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十五時許,楊協倫歐國順王永聰三人(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台中 縣梧棲鎮浩天宮之「大庄媽祖」進香團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朝天宮」進香抬 轎、護轎之事與王鄲發生糾紛,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五四九號王鄲所經營之 「巨眾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談判,乙○○亦攜前開槍彈在場,其後雙方談判破裂 ,乙○○欲取槍枝之時,發生走火,子彈一發貫穿自己之右下腿部,受三處槍傷 ,乙○○為怕遭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不顧腿部槍傷,先將前開槍彈藏匿 於槍枝走火現場後方之產業道路旁貨櫃下面,再至台中縣沙鹿鎮○○路童綜合醫 院就診醫治,出院後再將前述槍彈移至其台中縣梧棲鎮○○○街六○七號住處對 面之車庫內藏放。經該醫院依法向警通報後,詎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至前開醫院調查訊問之時,為掩 飾犯行,推卸脫免自己之罪責,竟指稱係歐國順所為。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晚上歐國順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歐國順辯稱,案發當時未攜帶 槍枝,亦未開槍,乙○○所受槍傷並非其所槍擊等情,經警詳細調查發現因前開 槍傷應係自己發生槍枝走火導致之情況與乙○○、紀長澤、王嘉賢王炳坤等人 之陳述係遭他人槍擊所致之情迥不相合,另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乙○○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刑警隊製作筆錄,提示乙○○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傷勢照片 、案發現場之現場位置圖等,根據彈道學原理,研判不可能係遭人槍擊所受槍傷 ,僅有可能係自己槍枝走火始致前揭傷勢,而對乙○○質問,乙○○見事跡敗露



,無從隱瞞,始供述係其自己所誤傷之實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上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帶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至台中縣梧棲鎮○○○街六○七號 對面之車庫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把及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二顆(經囑託鑑定 試射擊發二顆,僅餘彈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三顆(經囑託鑑定試射擊 發二顆,僅餘彈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前走火擊發所剩之彈 殼)。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及卷附偵 查報告書、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槍彈相片多張、被告乙○○受傷之照片五張、查獲槍 彈現場照片八幀等足資佐證,而該扣案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 稱之手槍;送鑑子彈五顆,鑑驗情形如下:(1)、二顆,認均係口徑0.35 7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試射擊發二顆,認均具殺傷力。(2)、三顆,認 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試射擊發二顆,認均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三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及內 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六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指修正前)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未經許可, 持有前揭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 ○原陳述係遭歐國順槍擊受傷,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協辦,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歐國順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 案,歐國順辯稱,案發當時未攜帶槍枝,亦未開槍,被告乙○○所受槍傷並非其 所槍擊的,而歐國順楊協倫涉槍擊案,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亦有移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移送歐國順當天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有內部通 報單,局長指示,歐國順既未攜帶槍枝,但被告乙○○卻受槍傷,乃命台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第二組重新調查,並指派該刑警隊小隊長盧欽右、偵查員程國禎實施 調查,至童綜合醫院調閱被告乙○○之病歷及傷勢照片,根據被告乙○○在童綜 合醫院之驗傷照片槍傷是由上而下,且照片上被告乙○○皮膚上有煙燻圈(那是 火藥近距離擊發引起的),並查訪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由受過刑 事彈道鑑定及鑑識訓練射擊殘跡等課程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士政 、偵查員程國禎實施判讀,根據彈道學原理,研判不可能會被人槍擊出該槍傷情



況,只有自己槍枝走火才有可能打出那樣之傷口,因以,在尚未訊問被告乙○○ 之前該刑警隊即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該槍傷是被告乙○○自己槍枝走火所引起, 旋發正式發通知書通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刑警隊製作筆錄,經刑 警隊質疑且提供被告乙○○槍傷相片及現場位置圖,並解釋彈道原理,不可能係 他人槍擊受傷的,應係被告乙○○自己槍枝走火造成的,之後訊問被告乙○○, 被告乙○○見已無從隱瞞,始承認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 二組組長甲○○、偵查員程國禎到庭結證明確在卷,並經被告乙○○直承在卷(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至十四 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 否則,唯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是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乙○○ 係於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重新調查後,已知犯罪事實梗概並知其有犯罪嫌 疑,經質問被告乙○○始自白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其持有之全部槍、彈,難認 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非法持有槍彈,潛在危險性甚鉅,危害社 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口徑0.38吋制式 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另扣案 之前開制式子彈五顆中,因送請鑑驗時試射已擊發之四顆,僅餘彈殼,該四顆彈 殼及原扣案之前開因被告乙○○欲取槍枝之時,發生走火而擊發後之口徑0.3 8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至於公訴意旨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 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因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90) 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刪除,無從再予適用,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發生槍枝走火,子彈一發貫穿自己之腿部 ,被告乙○○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調查訊問之時,竟誣指是歐國順所為 ,其後因傷情與被告乙○○等人之陳述不相吻合,經警質問,被告乙○○始供述 其自己所誤傷之實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台中 縣警察局員警,至台中縣梧棲鎮○○○街六○七號對面車庫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把 及子彈五發,因認被告乙○○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並與前開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 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 右揭事實,有被告乙○○之指訴其所受槍傷係遭歐國順持槍所為為唯一論據。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 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 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有虛偽之申告,具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 為之者,始可成立。若所指事實非自動申告,乃出於受訊調查所為之陳述,且其 目的在請求保護自己之安全,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有追訴權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本件係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至前開沙鹿童綜合醫院調查訊問時,為掩飾犯行,推卸脫免自 己之罪責,而指稱係歐國順對其槍擊造成槍傷等情,此有該警訊筆錄及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蕭仁華之職務報告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二○號卷第五、六、三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被告乙○○並非主動至警局對歐國順提出對其槍擊 造成槍傷等情之告訴,僅係經警對其調查訊問時,為掩飾犯行,推卸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指稱係歐國順對其槍擊造成槍傷等情,雖不無張大其詞,然究難謂非出 於推卸自己刑責,即顯缺乏誣告之故意,自未便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被告乙○○ 既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此部份犯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乙○○此部份誣告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係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份誣告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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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