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係甲○○所開設之聯穎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之下線代理商,因甲 ○○解除與乙○○之合作關係,乙○○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 客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 許,至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三九號前,以打火機一只(未扣案)點燃沾有汽油 之面紙盒,並將該面紙盒置於聯穎公司所有、由甲○○所使用車號X三─三六四 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輪胎、保險桿及汽 車內裝均燒燬並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案發時目睹被告於放火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鐘秋陽於偵查 中陳述詳實,並有照片四張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就燃燒之情形, 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 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本件放火地點係前開地址 之騎樓處,附近均為住家,而遭放火之自用小客車旁另停放數部機車等情,有前 揭照片可憑,另參酌前揭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自 足認被告前揭放火行為,有延燒其他人所有之機車或附近住家之危險存在,已致 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終止合作關係即心生不滿 而縱火燒毀被害人之車輛,縱火處復為住宅附近,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 共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 告業已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家中尚有重度智障之兄長亟待照顧,有和 解書、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縱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 一只,既未扣案,且已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使用何只打火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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