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377號
TCDM,93,自緝,377,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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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街九六號
  代 表 人 吳惠如
  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案外人維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璟公司)購買「環保式 電腦全自動瀝青拌合廠整設備」一套(即電腦全自動瀝青拌合機,下稱系爭瀝青 拌合機),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置 於彰化縣線西鄉○○○○路一三號工廠內。詎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國公司 )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廖瑞富(已先行判決無罪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自訴人公司疏於看守之機會,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侵入自訴人上址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共同拆卸竊取 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瀝青拌合機主體,共同被告廖瑞富並偽造貨物出入單(即送修 單,下稱送修單)七紙,將所竊得之瀝青拌合機主體運出彰濱工業區。復接續於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再至自訴人工廠內拆卸系爭瀝青拌合機之週邊設備, 因遭自訴人公司人員察覺予以阻止,始未再行竊。(二)又共同被告廖瑞富復與 共同被告甲○○(已先行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 同偽造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出售系爭瀝青拌合機予案外人金順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買賣契約書,並 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自訴人公司人員柯俊儀簽名及以偽造之「丁○○○○股份有限 公司」、「吳惠如」印章各一枚(下稱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柯俊儀」印章 一枚,偽造「丁○○○○股份有限公司」、「吳惠如」及「柯俊儀」印文各一枚 於該契約書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 金順勝公司,亦非該公司負責人,更未曾參與有關上開機械讓售、搬遷之任何事 項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維璟公司購得系爭瀝青拌



合機一套,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置於彰化縣線西鄉 ○○○○路一三號自訴人工廠內,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一張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廖瑞富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日至八日前往自訴 人工廠進行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之前置作業(即切割螺絲),再於同年月十三日 、十四日,由其僱用之工人前往自訴人工廠拆卸運走系爭瀝青拌合機大部分機具 ,當時並係行使其上有「柯俊儀」簽名之送修單七紙予彰濱工業區線西管制站人 員,而將該等機具運出該工業區,之後共同被告廖瑞富即將系爭瀝青拌合機委由 原出賣人即維璟公司修理等節,亦經共同被告廖瑞富直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修單影本七紙在卷可憑,固均足認定。然查:本案係緣於 自稱金順勝公司負責人「丙○○」之人,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委託共同 被告甲○○代為處理出售系爭瀝青拌合機事宜,並由自稱「丙○○」秘書之「乙 ○○」持委任書交予共同被告甲○○簽名,之後再由「乙○○」持上開讓售契約 書影本至共同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由共同被告甲○○所僱用 之員工林坤烽收受轉交予共同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甲○○確係透過陳英吉、 陳文雄居間介紹而與共同被告廖瑞富洽談購買系爭瀝青拌合機事宜,其間共同被 告甲○○並有提示讓售契約書及委任書予共同被告廖瑞富觀視,九十二年八月二 日共同被告廖瑞富與甲○○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共同被告廖瑞富曾會同陳文 雄及工人至現場看如何拆卸系爭瀝青拌合機,當時自訴人工廠小門並未關上,現 場無人看管。又共同被告廖瑞富與甲○○簽約後,共同被告廖瑞富確有先後簽發 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共同被告甲○○用以給付部分價 金,由共同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提示兌現後,均 交予「乙○○」;及共同被告廖瑞富確係僱工前往自訴人工廠拆卸系爭瀝青拌合 機,其時共同被告廖瑞富並未親自前往現場,而係由林坤烽及共同被告甲○○在 場處理,且上開送修單七紙均係由「乙○○」持至共同被告甲○○位於臺中市○ ○路之辦公室交予林坤烽,再由林坤烽於拆卸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時帶至現場等 節,業經共同被告廖瑞富及甲○○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陳英 吉、陳文雄、林坤烽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讓售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 份、支票影本、委任書各一張、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七復興字第一 一一一九號函、「乙○○」出具之收據二張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九八三○號函所檢附之金順勝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卷第四 四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八四頁、第三八三-三八四頁及第二 六八頁),已足認定。次查,金順勝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之登記負責人「丙 ○○」與本案被告丙○○年籍資料均相符合,固有金順勝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惟本案實際與同案被告甲○○接洽並自稱「丙○○」之人,並非本案 被告丙○○,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甚明,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 。再者,金順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所用之「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及「丙○ ○」印文(見本案刑事卷)與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機械讓售契約書上之「金 順勝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印文各一枚(見同上卷第四六頁),均顯不相 同(二者所用字體不同)。參之,遭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件影本並冒名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之事,亦時有所聞,而自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丙○○ 即為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機 械讓售契約書上蓋有「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印文各一枚,遽認被 告丙○○犯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右揭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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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