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 公司)中區豐東通訊處之處長,而聲請人乙○○係新光公司豐東收區主任,被告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偽填異 動表,將聲請人轄下之下線吳增霞、張卿雲等十五人予以納入被告所管轄。按依 公司規定,聲請人轄下成員應隨告訴人異動,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異動歸屬他 人,且應隨同聲請人調動;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調往文苑通訊處, 並未填寫異動表同意所屬下線歸屬他人,惟聲請人所屬下線均未隨同聲請人異動 ,顯係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偽造填寫異動表所致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 又被告為配合新光公司改制,多次催促聲請人簽署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然均 為聲請人拒絕,詎被告竟乘公司逼迫聲請人轉任新制之過程中,未經聲請人同意 ,偽造填寫新光公司「組長(業代、股長)異動表」,強行將聲請人轄下吳增霞 等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異動歸屬被告,淘空聲請人之招攬組織成員,妨害聲請人 之保險業績,影響聲請人之報酬收入,被告所為實另涉犯強制罪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僅以聲請人拒絕調動及免職後之理由,認 被告無任何犯行,置前述調動前被告之犯行不予論究,應非適法。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能依職權查扣或命被告提出聲請人調 任文苑通訊處時所轄成員之異動表,任令該等證物湮滅,實亦有未盡調查權限之 缺失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此有臺中高分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委任丙○○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中高分檢 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
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稱虛 偽私文書乃謂非出於私文書所示之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因之,偽造私文書即 假借他人名義,而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 私文書。是行為人必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行 為人若以自己名義而制作,自無本罪之偽造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新光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 新壽法務字第00三八號函所附之新光公司簡覆表及聲請人乙○○轄下之下線 吳增霞、張卿雲等十五人之異動表(見偵續字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 頁),被告甲○○均係以自己名義為發文單位主管或區主任而制作,並未假借 或捏造聲請人之名義,此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且聲請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遭新光公司調動至苗栗縣苑裡鎮,然聲請人拒絕調動,且 不願配合辦理移交等情,亦有新光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新壽人 調字第00一八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新壽人懲字第000八號及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新壽人懲字第00一二號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三頁),並經證人 即新光公司豐原地區駐區經理謝玉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一五頁至 第一六頁),此時新光公司依公司內部人事調動之相關規定,將聲請人轄下人 員吳增霞等人之業績交由被告承接,被告復以自己名義發文及填具異動表,自 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謂被告雖非直接偽造聲請人之簽章,但有間 接偽造聲請人同意授權其簽章之意,顯屬誤解。(二)復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此之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武力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 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或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意思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而言。本件 聲請人乙○○並未具體指陳被告甲○○如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係經新光公司依其業務需要而為調動,並因其調動,故其轄下人 員亦隨之調動或基於業務考量調動至其他單位,此有前開新光公司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九三)新壽法務字第00三八號函可資參照(見偵續字卷第二四 頁),與被告並無干係;至新光公司此一調動,是否合理,並非刑事審判法院 所得置喙,縱或違反勞動相關法律保障勞工之規定,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 無關,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之可言。
(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依新光公司所函覆之聲請人乙○○轄下人員吳增霞等 人之異動表,並未見被告甲○○有何假借或捏造聲請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之行 為,聲請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強制犯行,尚難 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 之理由,指摘檢察官未能依職權查扣或命被告提出聲請人調任文苑通訊處時所 轄成員之異動表,已有誤會,核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六、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號卷宗 ),且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