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1882號
TCDM,93,聲,1882,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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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己○○原名陳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水章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急請保全證據兼請閱卷事狀」、「務請保全犯罪證據狀」。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 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或受命法 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九 二號函所載假扣押之物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八三三趙信齋偽造文 書案件庭訊錄音帶(見「急請保全證據兼請閱卷事狀證一、二」)及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遭扣押之瓦斯測漏表等物,惟本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的事實是有關被告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迄今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 ,就八十二年間扣押之物品難與本案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另上述本院執行處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九二號函所載假扣押之物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八三三趙信齋偽造文書案件庭訊錄音帶依聲請人聲請內 容,亦未見與本案審理中之案件有何關連,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聲請保全上述物 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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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