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
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申請人為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指印各貳枚、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委託人為乙○○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向金融機構冒名偽辦貸款,明知未經其母「乙○○」(起訴書誤載為蘇 閻富)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八、九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 人偽刻其母「乙○○」印章一枚,再於同月十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由該女子偽冒係甲 ○○之母「乙○○」,在申請人為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偽蓋指印二枚,並持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再由 甲○○在委託人為乙○○名義之「委託書」上,持偽造之「乙○○」印章,偽蓋 「乙○○」之印文三枚,而偽造表示乙○○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 分證及委託甲○○代為領取補發國民身分證意思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委託書」私文書,並同時持交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乙○○」。嗣經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吉貞於翌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五巷二八號乙○○之戶籍地址,實施補 領國民身分證之複查程序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女子偽填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再持之行 使等情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人即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 所人員林吉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該偽冒「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 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負擔全家經濟,因做生意須向銀行貸得資金,又恐其母知情擔心, 一時心急,遂未商得其母同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犯行,其犯後深 具悔意,復經被害人乙○○表明願撤回告訴,惟本件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從 撤回,被害人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被害人表明 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保管中,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 在卷,又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指印各二枚 ,本件「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
四、另起訴書上雖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誤載,刪除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 而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且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向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本件於戶政事務所人員實施補領國民身分證 之複查程序時,即發覺上情,而未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將任何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林吉貞所述 相符,復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0七六二0九號函修正之國民 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此部分原經公訴人認係與前開起訴 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公訴人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對此部分 不予審判,且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 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