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383號
TCDM,93,易緝,383,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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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之夜 間,與周欣哲(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二七二巷五三號,由周欣哲於一樓 把風,丙○○由二樓防盜窗,徒手爬入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室內,竊得甲○ ○所有之YAMAHA之機車鑰匙一支、CROCODILEG牌手錶一支、O MEG手錶一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周欣哲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YAMAHA之機車鑰匙一支、CROCODILEG牌手錶一支、 OMEG手錶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欣哲供述竊盜之 情節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九十二年臺中地區 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 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欣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大,另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顯見緩刑之判決,尚無法令其警惕 有所悔悟,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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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