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3年度,10號
TCDM,93,易更,10,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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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
如左: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可預見不詳姓名 的成年人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 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其 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丙○○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 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之某日之中午,在台中市○○路 與漢口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有台中文心路郵局0一二六九0之四號之帳戶 之存摺、提款、密碼、印章交付與某位不詳姓名的綽號「阿海」之成年人,以換 取少量之海洛因毒品施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海」(一)於九十年 六月三日在台南市○區○○路十八之三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T- 二七一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並於(二)九十年六月六日不詳之時間竊取陳黃清 玉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N八-八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前開竊盜部分 丙○○並無幫助行為),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六月四日撥打 甲○○之夫張家權所經營之淯暉企業公司之電話,透過該公司職員黃美惠向甲○ ○恐嚇稱:要求甲○○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討 價還價,甲○○害怕自用小客車遭拆解或丟棄,即透過黃美惠轉達以二萬元贖回 自用小客車,隨即匯款二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二)於九十年六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一分止,接續撥打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要求匯款至前開賴振豐丙○○之帳戶內,以贖回被竊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經討價還價,談妥匯款三萬六千元贖回自用小客車,乙○○害怕車輛遭解 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區○ ○路文元郵局轉帳六千元至前開帳戶(其餘三萬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四十 六分在台中市文元郵局匯入賴振豐所有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賴振豐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坦承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海」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



,辯稱:「阿海」說借用該帳戶作為賽鴿使用,以後會給伊毒品止癮,伊沒有 幫助「阿海」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 歷歷,核與張家權即甲○○之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乙○○於警訊、 偵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以上被告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認有證據能力) ,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管00000000字第一九七號函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支0000 0000-00九號函附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卷可憑,事 證明確。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 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資格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實 無蒐集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妨害 公務等不法前科,所交付之對象為轉讓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既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對於他人將以前開銀行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丙○○本意,被告丙 ○○辯稱伊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連續幫助與幫 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之 犯罪態樣),本案被告丙○○雖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僅成立一個幫助連續之犯行。公訴人移 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素 行不良,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申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 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 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及併案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一)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台南市○ 區○○路十八之三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T-二七一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並於(二)九十年六月六日不詳之時間竊取陳黃清玉所有由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N八-八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 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犯竊盜罪行,無非以本案被害人係將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等情為據。 經查:本案被害人乙○○到庭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伊之男子聲音是否為被告丙○ ○,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次查被害人乙○○於遭恐嚇後分別匯款入案 外人賴振豐及本案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核與賴振豐於警訊、偵訊中自承出賣帳戶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執據 二紙附卷可憑,倘本案被告丙○○係行竊之人,既已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取得財 物之工具,何必再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顯然行竊之人為了逃避追查 而蒐集他人之帳戶,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擄車勒贖之工具,是以行竊之人顯非提 供帳戶使用之被告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竊盜 之犯行,本案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七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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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