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58號
TCDM,93,易,758,2004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伍張、日報表肆張、開支單貳張及員工輪休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曾有賭博、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均 未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七號地下室之「來歌頌卡 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戊○○、丙○○、午○○、卯○○、壬○○、癸○○ 、丁○○等七名女子,均係以結婚探親名義獲准入境,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 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一次同時僱用 前開七名大陸地區女子,每日自下午十三時起至晚間二十時許,在其所經營之「 來歌頌卡拉OK店」從事坐檯伴唱陪酒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大陸地區女子戊○○、丙○○、午○○、卯○○ 、壬○○、癸○○、丁○○與男客寅○○、庚○○、辛○○、丑○○、辰○○、 子○○、巳○○等七人,並扣得己○○所有之來歌頌卡拉OK店之帳單五張、日 報表四張、開支單二張、員工輪休表一張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 、乙○○及證人即當日查獲男客庚○○、邵慶霖、辰○○、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來歌頌卡拉OK店之帳單五張、日報表四張、開支單二張及員 工輪休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戊○○、丙○○、午○○、卯○○、壬○○、癸○○ 、丁○○等七人,仍為單純一罪。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所稱之「留用」,係應指僱用他人所申請許可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者而 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臺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之大陸地區女子戊○○、丙○○、午○○、卯○○、壬○○、癸○○及丁 ○○等七人均非他人所申請許可僱用之人,是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僱用」行為



,而非「留用」,起訴書既已載明前開七名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 作,則被告自係僱用其七人,即非所謂之留用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 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僱用大陸地區女子之人數多達七人 ,然僱用之期間非長,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來歌頌卡拉OK店之帳單五張、日報表四張、開支單二張及員工輪休表 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 八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租賃 契約一份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核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均屬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