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在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 )南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行為:⑴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庚○○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代 表裕民公司出售車牌號碼六Q-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予戊○○, 戊○○之父丁○○並代戊○○支付辦理甲車過戶、保險、領牌費用及車款四十五 萬元予庚○○,庚○○遂將甲車過戶並交付予戊○○使用,雙方銀貨兩訖。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庚○○竟向戊○○佯稱欲取回甲車送廠保養,使戊○○誤 信為真,乃在其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五七四號住處將甲車交予庚○○。庚○○ 詐得甲車後,再向戊○○謊稱:甲車變速箱故障,須進行進一步檢修,無法當日 送回該車;旋又稱甲車無法修復,將更換另一部同款新車予戊○○,使戊○○不 疑有他,而依其所囑將個人身分證、印章、甲車來源證件資料交付庚○○,庚○ ○乃將甲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三十九萬元之 價格,將甲車出售予昌欣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俊鈞),得款花用。庚○○另再將 其之前向裕民公司所購入之車牌號碼六Q-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與甲車同款式,庚○○係借用其友人丙○○名義購入登記,並有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三十六萬三千元而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交付予戊○○以資敷衍 ,並一再推稱業務繁忙無暇辦理乙車過戶予戊○○。嗣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因庚○○未繳納前開乙車之分期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乃出面向戊○○ 索討並占有乙車,戊○○始知受騙。⑵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庚○○明知客戶甲 ○○原向裕民公司所訂購之車牌號碼六Q-一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定價為八十八萬九千元,惟因屬「新中古車」,即先前已領牌過戶他人名義之新 車,裕民公司規定該車有八萬元的銷售獎金,故業務員若售出該車者,僅須繳付 裕民公司八十萬九千元之車款),因故已退訂,庚○○竟仍向裕民公司承辦人員 佯示有客戶訂購該車而欲試車,致裕民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其言,允其調借而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丙車交予庚○○。庚○○詐得丙車後,隨即於當日以六十八 萬元之低價,將丙車出售予昌欣汽車商行,得款花用。嗣因庚○○遲未將丙車之 大部分車款繳回裕民公司,經裕民公司報警追查後,始獲知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裕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取得甲車、丙車並出售予車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要以:戊○○之所 以將甲車交予被告,主要乃因戊○○尚欠被告該車十餘萬元車款,故同意將甲車 交由被告取回處理。嗣被告以自己名義出賣甲車(黑色),實乃因戊○○要換白 色的車子,而被告恰有客戶丙○○欲出售同款之白色乙車,三方便達成協議,將 乙車換予戊○○以代甲車,而乙車之原有貸款則由戊○○繼續繳納,甲車由被告 出賣後,用以支付丙○○已繳之頭期款和戊○○積欠被告之款項。另丙車部分, 被告於出售該車當日,業將自車行取得之二紙面額各三十四萬元即期支票,繳回 裕民公司;裕民公司所指被告積欠該公司之款項,係被告之前出售其它新中古車 所累計積欠裕民公司之款項,尚與丙車無涉云云。然查:(一)關於被告前開⑴犯行事實,業經告訴人戊○○、證人即戊○○之父丁○○、證 人即昌欣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俊鈞於偵、審中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出售甲車 予昌欣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 號卷第四九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業供認: 伊出售甲車予戊○○之車款共四十五萬元,由丁○○支付,是銀貨兩訖等語。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戊○○尚欠尾款十餘萬元,始同意伊將甲車取回處理一節 ,顯有不實。戊○○既已付清甲車車款,焉有可能自甘同意以甲車交換一輛僅 付頭期款之融資車輛(即乙車),徒然背負繳納分期款之債務,再由被告出售 銀貨兩訖之甲車,憑白賺取利潤?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若無向戊○○詐取 甲車之行為,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庚○○,願將 車主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所購買之車輛車號六Q-二七○七(黑色)、1 600cc乙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將原車歸還車主戊○○,不得有貸 款、損壞情事,如無法實現,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如有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以 上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之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卷第 五一頁)?再裕民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戊○○所購買 之甲車並無任何回廠保養之紀錄等語,可見被告確係藉詞保養車輛而詐騙戊○ ○交付甲車,再予出賣牟利。又被告雖另辯稱有與戊○○及丙○○三方協議換 車之情事,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購買一部白色的汽 車,並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其有使用該車約一星期,後來因為家人反對其購 買該車,遂委由被告將該車出售予戊○○,其並有得款十五萬元云云。然由: ①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具內容為「茲本人名下車號六Q-三 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原係第三人庚○○所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今因庚○ ○應另給付第三人戊○○乙部自小客車,惟庚○○已逃逸無蹤‧‧‧爰立此為 證」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五頁);②乙車之交車確認表(見被告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二)上購車人簽收欄內「丙○○」之簽名,與 證人丙○○之字跡顯有不同(比對本院卷第一○九頁證人結文內「丙○○」之 簽名即明);③汽車為價格高昂之動產,常人對己所購買使用車輛之廠牌、型 式,自當印象深刻,證人丙○○既稱確曾購入並使用乙車,竟於本院審理時推 稱:忘記乙車之廠牌、型式云云;可知證人丙○○僅係被告購買乙車所使用之 人頭,其並無購買乙車之實,更無委請被告將乙車出售予戊○○之情事,證人
丙○○前開證詞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核分屬證人迴護被告及被告自身飾 卸之詞,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前開⑵犯行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裕民公司南臺中分 公司經理辛○○、證人即訂購丙車後旋復退訂之甲○○於偵、審中指、證述綦 詳,並有丙車之交車表一紙、被告調借丙車之切結書二紙、被告出售丙車予昌 欣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卷 第七七頁)、車款賒欠核示單(其上載明顧客姓名為甲○○、欠款金額為六十 三萬四千元,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在卷可憑。又丙車定價為 八十八萬九千元,惟因屬「新中古車」,裕民公司規定該車有八萬元的銷售獎 金,故業務員若售出該車,僅須繳付裕民公司八十萬九千元車款。本案被告出 售丙車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繳回裕民公司十七萬五千元之車款, 故前開車款賒欠核示單之欠款金額載明為六十三萬四千元(000000-000000 =634000)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預約單繳款明 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票號JP0000000面額為十五萬元之 支票影本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卷第六三、六四、九七頁) 在卷可憑。被告若如其所辯有一次繳回裕民公司面額共計六十八萬元之即期支 票二紙充作丙車車款,焉有可能簽具上開欠款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元」之車 款賒欠核示單?足見前開被告關於丙車部分所辯:業將出售丙車所得繳付裕民 公司等詞,尚有未實。由被告以「六十八萬元」之低價,出售須繳回公司「八 十萬九千元」之丙車,及售車後未將大部分車款繳回裕民公司等情觀之,被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借丙車之意,顯在騙取該車以出售牟利,而非屬正常 銷售業務下之調借車輛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選任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告訴人裕民公司調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任職裕民公司期間,銷 售新中古車之繳款單及預約單等資料,以證明有被告所辯其因出售新中古車而 累計積欠裕民公司款項之事實一節,本院認因前述被告出售丙車欠款情形,甚 為明確,故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陳稱該等資料裕民公司並未保存,是核亦無調查該證據之可能性,附此敘 明。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二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汽車公司業 務員,未能誠信處事,先後向顧客及公司騙取車輛出售牟利,所得共逾百萬元, 造成告訴人等非輕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犯罪後復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本院審理過程,發現前開證人丙○○(男、六十四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苖栗市○○路一四0一巷二0號)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在本院應訊過程,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 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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