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97號
TCDM,93,易,1497,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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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同年九月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至東豐大橋間之 大甲溪流域承撈漂流木,明知撈得之漂流木,應先經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查驗,並核算價金出具繳款書,由甲○○繳納 該款項後,再辦理採運許可證及烙印放行手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核准承撈範圍內之某處地點,竊取國有之樟木樹頭與 樹幹各二塊(合計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均未辦理採運許可證(採運許可之範圍 僅含松類六截約一千五百公斤、肖楠九枝約一千二百公斤)及烙印放行手續,得 手後先行堆置在臺中縣和平鄉○○○○○路(省道台八線)二十三點五公里處旁 之空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僱用不知情之葉光照駕駛車牌號碼Q九-七二 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述地點載運包含該四塊未烙放行印樟木在內之漂流木, 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路(省道台八線)十一公里處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其稱:被查獲的樟木樹 頭與樹幹各二塊確實非在採運許可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復據證 人葉光照於警詢及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林業課林業推廣員江錦樟在警詢與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並有贓物領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府農林字第Z○○○○○○○○○號函、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承撈、 載運漂流木已有數年之久,衡情對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大甲溪流域谷關至東豐大橋 間承撈漂流木後五日內,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報請查驗 、繳費、採運許可證及烙印放行等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於警詢時 亦表明未經烙印不得外運,卻於核准期間撈取後,迄未申請查驗、繳款,即僱用 不知情之葉光照運往東勢鎮不詳地址之集貨場;而依卷附查獲照片顯示(見偵查 卷第十八至二十、三七至三九頁),被告竊取之樹頭二支體積非小,衡情已不可 能漏烙放行印;且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僅記載松類六截



與肖楠九枝,證人江錦樟復證稱漂流木樹種及數量經核發後,即可載運販售,超 過核准範圍部分即屬挾帶,況且本件查獲時尚有業經准許放行木塊等語,亦證被 告係故不申請查驗、繳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九十 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 三月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承撈漂流木後,更應小心謹慎踐行 法定程序,竟仍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幸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甲○○犯罪後, 已將竊得之樟木樹頭與樹幹各二塊歸還予被害人,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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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