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27號
TCDM,93,易,1427,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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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辰○○
        癸○○
        丑○○
        午○○
        甲○○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拾叁檯(均含IC電路板)、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賭博所得新台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拾叁檯(均含IC電路板)、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賭博所得之再玩十次卷伍張,均沒收。癸○○丑○○午○○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拾叁檯(均含IC電路板)、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三三號廿四小時開放營業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上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恃賭博以營生之犯意,在「上上遊藝場」內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七十三檯,包括「賓果行星」八檯、「超八單機」十八檯、「梭哈樸克」五檯、「滿貫大亨」三檯、「七靶射擊單機」三十九檯,而以該七十三檯賭博性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向開分小姐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元兌換一分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一比一之比例先行向開分小姐兌換積卡分(或稱再玩卡)後,再持積分卡向當班櫃檯負責人員(即幹部,或稱主任)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換取同額現金,惟櫃檯負責人員為躲避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乃與賭客約定(言詞、手勢或肢體動作,明示、暗示、默契皆有),由櫃檯負責人員先行進入廁所內,將現金置放於特定位置後(通常為最內側放置清潔用品間),賭客再依開分小姐或櫃檯負責人員之指示進入廁所內拿取該筆現金,或由櫃檯負責人員與賭客(熟客)直接在廁所內交付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乙○○所有。乙○○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先後各以三萬五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庚○○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之早班主管、辛○○為每日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



時之中班主管、己○○為晚間十二時至上午八時之晚班主管、卯○○為晚間十二時至上午八時之晚班助理、丙○○、丁○○、壬○○、子○○、寅○○、蔡靜宜為開分小姐(乙○○、庚○○、辛○○、己○○、卯○○、丙○○、丁○○、壬○○、子○○、寅○○、蔡靜宜等人均另行審結);而庚○○、辛○○、己○○、卯○○、丙○○、丁○○、壬○○、子○○、寅○○、蔡靜宜等人亦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丙○○、丁○○、壬○○、子○○、寅○○、蔡靜宜六人負責收取賭資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指引賭客兌取現金等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所必要之行為,並由辛○○、卯○○、己○○、庚○○四人負責在櫃檯收取賭客之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所得兌換之現金放置在廁所第三間內,以供賭客取款,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該十一人並恃此為生活之資助。嗣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凌晨零時三分左右,適有巳○○辰○○癸○○丑○○午○○甲○○戊○○等七人在該店內以「七靶射擊單機」等電動性賭博機具對賭,在場觀看者另有吳岳祥楊耀明莊青燕、施中隆、吳韋德、陳冠捷蔡幸雅(七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巳○○並已以把玩第十四號「七靶射擊單機」電動性賭博機具所贏得之三千一百分向開分小姐丙○○兌換得積分卡三千一百分(一千分三張、一百分一張),且將該四張積分卡交付予櫃檯幹部己○○收取後,在廁所中獲取己○○所親手交付之兌換賭金現款三千一百元時,為警當場在廁所內查獲,並於巳○○衣服口袋內查扣其因賭博所得之賭金三千一百元,於辰○○身上扣得其賭博所得之再玩十次卷五張,另於遊藝場內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七十三檯(均含IC電路板)、在兌換籌碼之櫃臺扣得六萬五千元,且查扣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員工聯絡簿一本、來賓登記簿十三本、會員名冊二本、五百元開分券二張、再玩五十次券即五千分積分卡十三張、再玩十次券即一千分積分卡六十四張(起訴書誤為五十二張)、再玩五次券即五百分積分卡二十七張、再玩一次券即一百分積分卡四十三張、中獎單十張、賭博所得一萬八千七百元(分別於丙○○、蔡靜宜隨身背包上查扣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七千元,係丙○○、蔡靜宜為賭客開分把玩機檯之所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地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洪 加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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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