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三星廠牌、A四0八型號、紅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係朱金澤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南平路口搶奪而得之財物 ,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接受 朱金澤之委託,陪同朱金澤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二五號林塗田所經營之「永 生當鋪」,以乙○○個人之名義,代為居間介紹登記典當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又明知諾基亞廠牌、六五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 口,遭賴景煌搶奪之物,係屬贓物,復承前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隆路口,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蕃薯」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居間介紹其不知情之友人蔣若榆,以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四六號其住處,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搶之贓物,竟以個人名義 居間介紹變賣出售之犯行,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朱金澤、林塗田、蔣 若榆、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一份、永 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搶之贓物,竟以個 人名義,居間介紹變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 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牙保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他人委託, 拖代為居間介紹轉售行搶所得之贓物,助長行搶者之銷贓管道,無形中造成搶奪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影響民眾居家安寧,惟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四六號其住處,明知盧繼強所交付,被害人丙○○所有無敵資訊王之PDA 一臺(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 ,係贓物仍收受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 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 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 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等 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繼強、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相符,復有贓證 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無敵資訊王之PDA係盧繼 強行搶所得,並拿到伊住處要求拿到跳蚤市場變賣,伊尚未持往販售,即遭查獲 等語,以資為辯。經查:對於前開無敵資訊王PDA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與自治街口,遭盧繼強行搶所失之財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 人盧繼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則 被告對於前開無敵資訊王PDA係屬他人行搶所得之財物,係屬贓物之情,應堪 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具無敵資訊王一部,是我一位綽號阿強之朋友 ,因為他沒有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拿到我家中叫我幫他拿到 跳蚤市場販售的。」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盧繼強昨天下午三、四時在臺中市○○街四六號我家 交給我的,他叫我拿去賣,他說賣成的話,要給我二、三百元。」、「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我臺中市住處盧繼強拿給我的,叫我幫他賣,我就放在 家裡,隔天警察就來我家查到PDA。」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 號偵查卷第八九、一00頁),核與證人盧繼強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參照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七四頁),則被告取得前開PD A而持有之原因,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且被告取得持有前開PDA之期間不 到二十四小時,時間短暫,並無永久持有或變為所有之意思,因此,本件應係屬 牙保贓物未遂之情形,惟因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以,被告牙保贓 物未遂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其前揭犯罪應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