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八八四巷三三號
即異議人
代 表 人 魏春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
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技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V─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十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八公里北向處,因「限速一○○公 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二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 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技有限公司以: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 寄出之違規通知單,雖以掛號寄出,但異議人確實未收到,也未接到郵局通知領 回之單據,因此未前往繳交罰鍰。且異議人之事務所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成立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均位於台中市○○區○○路八八四巷三三號,從未遷出。 原舉發機關掛號寄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 發單位改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 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 ○○技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車號六V─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八公里北向處,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該舉發通知單暨 違規採證相片經原舉發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掛號投遞至受處 分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路八八四巷三三號」,而該局投遞人 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按址投遞,因位於該址之前家公司遷移,有一段期間
為空戶未見新戶遷入,致郵務人員未察誤以該公司已遷移不明逕退回原舉發機關 ,而未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投字 第0931200078號函附卷可憑,足徵本件乃郵務人員之疏失未為送達, 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送達處所遷移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逕以舉發通知單遭退 回辦理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 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 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 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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