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00號
TCDM,93,交聲,300,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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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冠五
  代 理 人 邱萬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八○—GU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 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因:載運鋼樑經過磅總重四○.一公噸,核重三十五 公噸,超載五.一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 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則以:該車在國道一號員林地磅過磅為四○ .一公噸,遭員警舉發超載,司機反應地磅不準確,不認同而未在紅單上簽名, 車子繼續南下在斗南過地磅,磅重為三七.四公噸,與出貨磅單三七.五公噸重 量相符,所以是員林地磅當天不準確或不夠標準;員警回函模糊不清,也沒提出 地磅的準確度,請查明准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 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六八○—GU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高 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一紙、裁決書一件等在卷 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出貨過磅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審酌



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經查該車係經操磅人員以員林地磅實際過磅總重四○.一 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有超載五.一公噸,才通報掣填違規單舉發,依實 際過磅方式舉發其超載並無不當,該車違規屬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六十公噸電 子式地磅儀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受處分人違規超載之過磅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係在該 合格地磅儀器有效期限內所為之過磅檢驗,本件依該地磅顯示之過磅重量數據, 應為合法有效之數據資料,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F000 0000A號,器號為A二七三五八號,案號為Z0000000000號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證。況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 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張仁山郭文章結證稱:「張答:員林地磅 站是整部車過磅,我們是依據地磅所顯示的重量記載,違規人當時有提出他的過 磅單,我也建議他可以在到斗南地磅站再測一次,但是在員林過磅時,他確實有 超重的情形」、「(有無看過磅的數額?)郭答:有,當時我們雙方都在員林的 地磅室裡,過磅時,地磅站人員說已經超載,我們請駕駛人進來,也有讓他看過 磅的數字,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再到斗南過磅;當初在取締本件時,有請駕駛人到 我們的操作室看地磅的數字」等語。受處分人雖稱在當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斗 南地磅會同地磅員王先生過磅,磅重為三十七.四公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稱: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後,如有超載情 事,操磅人員即鍵入該超載車輛之車號列管,以供稽核,如未超載,則無相關過 磅車輛資料可稽,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九點 間,在國道一號斗南收費站之地磅站,並無受處分人之車輛過磅紀錄,故無法查 知該車於上揭時段,是否行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在案足憑。受處分人該車之核重為三十五公噸 ,不論係其出貨磅單之三七.五公噸或其自稱斗南磅站之三七.四公噸,皆屬違 規超載,況斗南收費站之地磅站於當日並無受處分人該車之任何過磅紀錄,其是 否曾經行經斗南收費站,是否曾經過磅磅重為三七.四公噸,即屬無證據,受處 分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四○.一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 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五.一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六千元, 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六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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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