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真
(改名謝
億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學真(改名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謝學真(改名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NK -五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 時五十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景賢八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江彩標偕其孫江彥儒 徒步穿越該太原路段,謝學真未及注意此車前狀況,以致於人行穿越道附近衝撞 上江彩標、江彥儒,並致江彥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江彩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多指開放性骨折、左大 腿變形、左腳跟撕裂傷之傷害,嗣二人經送醫救治,江彩標仍宣告不治死亡。謝 學真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楊耀東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江彩標之女併江彥儒之母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江彩標死亡、江彥儒受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學真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照片四十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害 人江彥儒因本件車禍遭受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江彩標因 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行駛中之汽車遇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復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且碰 撞前均未發現被害人徒步穿越該路段,肇事後其車並前行約三十公尺方駛停,顯 見被告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可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告訴人雖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撤回,因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 、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 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